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貴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黃博弘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6128 、27094 、27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三貴、黃博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大飯店)係蔡來賀於民 國61年間起開業營運。該飯店自61年間起陸續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第773 、778 、779 、780 、781 地號土地 及其上1508、15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路64號、66號之1 ),並登記至該飯店名下。世國大飯 店嗣於69年9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蔡三貴即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時至97年2 月間,蔡三貴已取得該公司 2 分之1 以上股權,並擔任總經理,綜理該飯店之經營、財 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博弘及許全輝(另為不 起訴處分)則於92年10月間自原股東呂美惠、蔡珍介、蔡顒 聿名下取得世國大飯店約3 分之1 股權(16000 股中之5270 股),雖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黃博弘仍基於世國大飯 店實質股東之身分,指派王明宏擔任該飯店會計,並指示王 明宏定期將飯店之日報表及收支情形彙整報告,而得悉飯店 之財務狀況,並實際參與世國大飯店業務之決策及運作,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世國大飯店長期經營不善,蔡三貴自94 、95年間起便擬以該飯店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設定 抵押借款,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於97年2 月間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後借款予世國大飯店,並 於97年2 月29日撥款3,300 萬元至世國大飯店帳戶內。詎蔡 三貴、黃博弘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 意,由蔡三貴先於97年2 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世國大 飯店總經理之身分,自上開帳戶內領取1,200 萬元後侵占入 己;復於同日13時17分前某時,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50 萬元 ,旋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該等款項匯入黃博弘所指定不知 情之許全輝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內;蔡三貴嗣於同年3 月3 日某時,再自上開世國 大飯店之帳戶內領取350 萬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將其中之342 萬元(蔡三貴先扣除黃博弘前應付之律師費用 8 萬元)匯入黃博弘指定之上開許全輝帳戶內,由黃博弘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提領花用。此外,蔡三貴、黃博弘又 承接上揭犯意,與世國大飯店之股東孫傳宗(未經起訴)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三貴於同年3 月3 日13時3 分許,自上開世國大飯店之帳戶內另行領取400 萬 元,供孫傳宗抵償債務或取回股款(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 )。嗣於97年3 、4 月間,因林福川、張文奇夫婦2 人自蔡 三貴處購得蔡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鉦、 孫傳宗等人名下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 年5 月間改選而分別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董事長,經清查 世國大飯店之帳務資料,得悉黃博弘侵占上開部分貸款所得 後,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世國大飯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緣被告黃博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孫傳宗、曾 季國、蔡三貴於偵查中之供述,如經詰問後,即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26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 判時業以對孫傳宗、曾季國、蔡三貴等3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詳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125 頁背 面倒數第7 行以下、第135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是認被告 黃博弘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孫傳宗、曾季國、蔡三貴於偵查 中之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指明。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是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三貴、黃博弘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蔡 三貴辯稱:係為「保管」世國大飯店貸得之款項,方加以提 領等語;被告黃博弘辯稱:為求世國大飯店之會計帳目平衡 ,方依「股東往來」之名義取得該等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三貴為世國大飯店之股東兼總經理,從事該飯店之經 營、財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博弘與許全 輝於92年10月間自原股東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 世國大飯店5270股數,而成為世國大飯店之股東。世國大飯
店因經營不善,被告蔡三貴於97年2 月間,將世國大飯店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73 、778 、779 、780 、78 1 地號土地及其上1508、158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20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並貸得3,300 萬元。被告蔡 三貴將上開貸得之3,300 萬元款項,扣除世國大飯店營運所 需之整修、人事費用後,由蔡三貴拿取其中之1,200 萬元, 並先後於97年2 月29日、3 月3 日,將其中之450 萬元、34 2 萬元(原為350 萬元,被告蔡三貴先扣除黃博弘前應給付 之律師費用8 萬元)匯入被告黃博弘指定之許全輝所有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 旋由被告黃博弘提領花用等情,均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詳 本院審易卷第27頁第6 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有世國大 飯店股東名冊、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上開土地及建物 之謄本、世國大飯店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存摺、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許全輝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詳97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8 至27、41、42、7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世國大飯店係被告蔡三貴之父蔡來賀於61年間所開設,並 陸續買得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該飯店名下。而該飯店於69 年9 月3 日經核准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被告蔡三貴即擔 任該公司之董事,時至97年2 月間,蔡三貴已取得該公司2 分之1 以上之股權,並擔任總經理,綜理該飯店之經營、財 務管理等業務之事實,除經被告蔡三貴自承在卷外,並有世 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登 記事項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二 第306 至331 頁),洵堪認定。另被告黃博弘於92年10月間 取得世國大飯店3 分之1 股權後,雖未以自身名義登記為世 國大飯店之股東,然仍係世國大飯店之實質股東,並委派王 明宏擔任該飯店之會計,指示王明宏定期將飯店之日報表及 收支情形彙整報告,使其得悉飯店之財務狀況之情,業據被 告黃博弘陳述在卷(詳本院易字卷二第232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核與證人孫傳宗之證述相合(詳本院易字卷二第 28頁背面第6 行以下),亦堪認定。足見被告蔡三貴、黃博 弘2 人均實際參與世國大飯店業務之決策及運作,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
㈢被告蔡三貴於本院中陳稱:係由其前去向合作金庫銀行以世 國大飯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股東黃博弘、孫傳宗 均知情且參與開會討論,貸款之用途是要裝潢、更新世國大 飯店之設備,以擴展飯店之經營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31 頁第12行以下、第155 頁第10行以下);被告黃博弘亦陳稱
:在分配到800 萬元前,蔡三貴曾打電話告知係以世國大飯 店之土地去向銀行貸款所得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6128 號 卷第23頁倒數第9 行以下);另證人孫傳宗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知悉世國大飯店向銀行辦理貸款,辦了2 、3 年,蔡三 貴說貸款下來後,會返還其個人所借之62萬元欠款,後來貸 款辦妥後,蔡三貴確實有還62萬元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 2838 號 卷第55頁倒數第8 行以下)。顯見被告蔡三貴、黃 博弘、孫傳宗等均明知其等所取得之上開款項,皆屬世國大 飯店因貸款所得之財產至明。又被告蔡三貴、黃博弘分別取 走貸款所得之1,200 萬元、792 萬元(原為800 萬元,但其 中8 萬元係支付前應給付之律師費用,故被告蔡三貴事先扣 除,並未匯款),業如前述;被告蔡三貴復於97年3 月3 日 13時3 分許,自上開世國大飯店之帳戶內提領400 萬元,扣 除之前孫傳宗購買股份所積欠之債務334 萬餘元後,將其餘 款項交由孫傳宗等情,亦據被告蔡三貴於本院審判時陳述綦 詳(詳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倒數第5 行以下),核與證人孫 傳宗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內容相合(詳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背 面倒數第12行以下),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99年10月 7 日函附世國大飯店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一 第203 、20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質言之,被 告蔡三貴、黃博弘2 人所經營之世國大飯店於97年2 月29日 自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300 萬元後,被告蔡三貴旋即以世國 大飯店總經理之身分,先於97年2 月29日自該飯店帳戶內分 別提領1,200 萬元、450 萬元,並按被告黃博弘之指示,將 該筆450 萬元轉匯至被告黃博弘指定之銀行帳戶;復由被告 蔡三貴於同年3 月3 日,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350 萬元、 400 萬元(以上款項合計為2,400 萬元),並將其中之342 萬元轉匯至被告黃博弘指定之銀行帳戶,由黃博弘取用該等 款項,再將扣除前購買股份而積欠債務之餘額交付予世國大 飯店之股東孫傳宗之事實,已臻至明。
㈢被告蔡三貴雖辯稱:因股東要求按股權比例分別保管貸得之 款項,且世國大飯店之大、小印章又都在其身上,為避免其 他股東之不信任,方會將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之金額領出, 交由各股東自行保管,且其在97年3 、4 月間將世國大飯店 之股份全數轉賣予告訴人林福川時,林福川同意代為返還其 所保管之1,200 萬元予世國大飯店,故其並無將該等銀行貸 款占為己有之意思等語。惟查:
⒈被告蔡三貴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係因世國大飯店營運缺少 資金且需錢裝潢,方向銀行貸款,在貸款當時,其自身尚 在外負債數百萬元,經濟環境並不好等語(詳本院易字卷
二第138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然倘若世國大飯店係 因營運或內部裝潢之故欠缺資金,而有向銀行貸款以為支 應之必要,則該飯店所貸得之款項,豈有分由各股東保管 之理?又豈有由各股東保管部分貸款所得,反由世國大飯 店支付該等貸款利息予銀行之理?是則,被告蔡三貴之上 揭辯詞,顯屬悖於事理,已難遽信。
⒉再則,被告蔡三貴於97年2 月29日自世國大飯店之上開帳 戶內提領1,200 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將其中之160 萬元匯 存至其同居人孫安伶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嗣 於同年3 月4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支出120 萬元,之後再陸 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用以繳費、轉定存或代繳基金,時至 97年3 月17日,該帳戶存款僅餘10萬餘元。另被告蔡三貴 於97年3 月3 日自世國大飯店之上開帳戶內提領400 萬元 後,即於同日分別匯存278 萬元、110 萬元至案外人張豫 文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之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該帳 戶內款項以支用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99年10月 7 日函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函附孫安伶上開帳戶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100 年1 月3 日函附張豫文上 開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一第203 至 20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7 至175 、177 至205 頁)。 顯見被告蔡三貴確已自上開世國大飯店帳戶領出該飯店之 貸款所得,並加以挪用。從而,被告蔡三貴辯稱:其將上 開貸款金額領出後,係加以保管,並未挪用等語,顯與事 證不合,殊難信採。
⒊又告訴人林福川先於偵查中陳稱:在97年3 、4 月間,與 蔡三貴談妥以3 間房屋及土地為對價購得蔡三貴在世國大 飯店之股權,同年5 月1 日交接,蔡三貴於交接當時曾交 付匯款給許全輝之單據,故其知道約有800 萬元是被黃博 弘拿走,但蔡三貴並未告知部分貸款是由他本人取走之事 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53頁第16行以下、第86 頁第5 行以下、第91頁第1 行以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稱:在承買蔡三貴之股權及交換房地作為對價時,並 不知道要幫蔡三貴償還1,200 萬元予世國大飯店,是在股 權買賣完成後,蔡三貴方告知3,300 萬元從合庫貸出來, 其中300 萬元還放在合庫,600 萬元是補以前之虧損,其 他的2,400 萬元就分由各股東保管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 第15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顯見被告蔡三貴在與告訴人 林福川洽談股權買賣事宜時,並未對林福川告知部分貸款 係由其取走之情。故告訴人林福川於承購股權時,又如何
能同意會幫蔡三貴償還1,200 萬元予世國大飯店,並將之 作為交易條件?質言之,被告蔡三貴辯稱:在97年3 、4 月間將世國大飯店之股份全數轉賣予告訴人林福川時,林 福川已同意代為交還1,200 萬元予世國大飯店等語,顯非 屬實,無足信採。況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 年台上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被告蔡三貴已擅自挪 用上開世國大飯店之貸款後,縱令告訴人林福川嗣後確實 有意將被告蔡三貴挪用之款項代為償還,以彌補世國大飯 店之損失,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實亦無解於被告蔡三貴 侵占罪責之成立。
⒋至告訴人林福川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被告蔡三貴之辯詞 ,改稱:在97年3 、4 月間與蔡三貴洽談購買世國大飯店 之股份時,即已知悉世國大飯店提供土地、建物作為擔保 向合庫借款3,300 萬元之事,蔡三貴表示他有從中拿了 1,200 萬元,並要求伊代為清償,以作為交易條件,伊則 同意蔡三貴所提出之上開條件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二第36 頁第6 行以下)。然而,由於此等證詞內容顯與上揭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詞相左,已難遽信。況觀之 告訴人林福川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便僅針對被告黃博弘涉 犯侵占貸款罪嫌加以訴追,而不就該等貸款係由被告蔡三 貴領出後轉匯至黃博弘所指定之帳戶加以主張,亦不問被 告蔡三貴提領世國大飯店之貸款供己使用是否涉及業務侵 占,甚至為求有利於被告蔡三貴,而為與先前相左之說詞 以為附和,顯見其立場確有偏頗,是難認其於本院審判時 所為之上開證詞屬實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博弘雖辯稱:因世國大飯店設定抵押貸款之不動產, 係由原股東借錢所購得,並未列在該飯店之資產內,蔡三貴 乃聽從會計師之建議,為求世國大飯店之會計帳目平衡,遂 依「股東往來」之名義匯付其持有世國大飯店3 分之1 股份 比例之貸款,其係被動地取得該等款項,並無侵占世國大飯 店財產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博弘於本院審判時自陳:於擔任世國大飯店之股東 後,介紹王明宏去該飯店工作,王明宏會定期拿世國大飯 店之帳冊供其閱覽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二第233 頁倒數第 4 行以下);證人孫傳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王明宏 是黃博弘派去擔任世國大飯店之會計,每個月作帳都要拿 去黃博弘之住處給黃博弘看,所以黃博弘應該是世國大飯 店之董事長,且主導世國大飯店之營運事宜等語(詳本院 易字卷二第28頁背面第6 行以下)。另證人即被告蔡三貴
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黃博弘買了世國大飯店3 分之1 之股權後,便擔任飯店之董事長,這是事前先講好的;因 為黃博弘是董事長,故對於飯店所有發生的事情都知道, 且王明宏也會將每日的報表拿去給黃博弘看;雖然營運或 行政上之決定都是伊在管理,但事前都會跟黃博弘商量, 所以黃博弘並非掛名擔任世國大飯店之董事長等語(詳本 院易字卷二第136 頁背面第10行以下)。足見被告黃博弘 對於世國大飯店之營運事宜確有決策權及影響力,自無可 能不知悉合作金庫銀行核准貸款,及已撥付3,300 萬元至 世國大飯店帳戶之事;且不可能會在告知蔡三貴關於許全 輝帳戶帳號時,仍不知被告蔡三貴之匯款緣由為何。從而 ,被告黃博弘辯稱:是被動地取得蔡三貴匯付之792 萬元 等語,顯非可採。
⒉況且,合作金庫銀行係於97年2 月29日,將世國大飯店貸 得之3,300 萬元款項撥存至該飯店之帳戶內,被告蔡三貴 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便自該帳戶內領取1,200 萬元 挪作私用,並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50 萬元後,即將該等款 項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入被告黃博弘所指定之許全輝帳戶 內,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取款憑條、世國大飯店 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詳本院易 字卷一第204 頁,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25、27頁)。 足徵在上開貸款撥入世國大飯店之帳戶前,被告蔡三貴、 黃博弘2 人即已謀議將世國大飯店貸得之部分款項侵占入 己,否則,焉有可能在獲知貸款撥付當日,便迅即領出部 分貸款,並加以朋分?又因97年2 月29日適逢星期五,3 月1 日及2 日則為週休2 日,銀行不上班,直迄3 月3 日 星期一上班時,被告蔡三貴便分別提領350 萬元、400 萬 元,並於該日12時41分許,將其中之342 萬元匯入被告黃 博弘所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 行取款憑條、世國大飯店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等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一第204 頁,97年度他字第 6632號卷第25、27頁)。益足徵被告黃博弘確與蔡三貴於 辦理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世國大飯店貸得款項之 意圖,方得於該等貸款一經撥付,旋即於密接時間分批提 領朋分侵占。從而,被告黃博弘辯稱:其並無侵占世國大 飯店貸款之犯意等語,殊難信採。
⒊又證人蔡三貴結證稱: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 以擔保之不動產,均是其父親於30幾年前所購買,當時是 由其父親獨資設立,股東都是人頭,至於上開不動產為何 未入帳之原因則不清楚;之所以會匯792 萬元至許全輝之
帳戶,是黃博弘主動要求的,黃博弘是世國大飯店3 分之 1 股權之股東,他知道該等款項是從銀行貸款所得,故要 求要保管該部分之款項,其並未曾對黃博弘表示該等款項 是以股東往來方式給付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二第138 頁倒 數第2 行以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155 頁第14行以 下)。另證人即會計師曾季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蔡三貴 未曾徵詢有關以世國大飯店之不動產貸得3,300 萬元款項 如何作股東權益分配之問題,且貸款與股東權益分配並無 關係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48 頁 第13行以下 )。足見被告黃博弘辯稱:上開792 萬元係蔡三貴聽從會 計師之建議,而以「股東往來」之名義給付等語,顯與上 揭蔡三貴及曾季國之證詞不合,故尚難遽認該等辯詞屬實 可採。
⒋再則,證人曾季國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世國大飯店96年 度資產負債表是由其所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上之所以會列 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係因在申報當時要將世國大飯 店之土地價值列入,但公司帳上並沒有同額價值之土地資 產,為了資產負債平衡,方作如此記載;因為當初購買土 地時沒有入帳,若列載於股東權益項下,便表示該等土地 是捐給公司,為全體股東共享權益,但因可能只有一位股 東購買土地,在公司股東有多數人的情況下,買土地之股 東並無義務將該土地讓所有股東受益,故認為列載於股東 往來項下較為適合;又倘若是以股東之資金購買該土地, 屆時要返還股東之墊款時,仍必須要返還予原始墊款之股 東,縱令該股東已經退股,亦必須返還該原始墊款之股東 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二第126 頁第1 行以下、第127 頁倒 數第13行以下、第131 頁背面第1 行以下)。另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表示:「『股東權益 分配』與『分派股東往來』會計學上一般無此類會計科目 。『股東權益分配』通常係指分配股利(含現金股利與股 票股利)等行為。『股東往來』一般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 借貸往來,例如股東將資金貸與公司、股東代公司墊款、 或其他類似行為。以公司名義購置土地之不動產並登記為 公司所有,其入帳科目應視資金流程而定,若以公司自有 資金購置,則土地資產未入帳時,其所減少(支付)之資 金亦可能漏未入帳。若以股東墊款(或稱股東往來)支付 價款,則土地漏未入帳,其相對之負債(股東往來)亦可 能漏列,在此情況下,若後續將土地入帳,並以公司款項 支付與原墊款之股東時,似可視為償還股東墊款。」等語 ,有該全聯會99年11月15日函在卷足徵(詳本院易字卷一
第209 頁)。顯見縱令曾有股東墊款購買土地、建物等不 動產登記於世國大飯店之名下,而世國大飯店當時未將該 等不動產列載於公司之資產項下,嗣後若登載該等不動產 為公司資產,為求帳目平衡,遂於負債項下列載股東往來 若干金額時,亦僅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該原墊款股東若干 金額,必須將該等墊款返還予該股東而已,自不得任由其 他未曾墊款或借款予世國大飯店之股東擅將該等款項依股 份比例加以分配。況且,世國大飯店用以擔保貸款之上開 土地及建物,於90年間前即已登記在該飯店名下,有該等 土地及建物之謄本、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易字 卷一第45至85頁);而被告黃博弘係於92年10月間方成為 世國大飯店之股東,業如前述。從而,上開用以貸款且原 未列載於世國大飯店資產負債表上之不動產,自非係由被 告黃博弘墊款或借錢予世國大飯店所購得。更遑論被告黃 博弘亦自陳:與世國大飯店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詳 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背面第2 行以下)。益足徵世國大飯 店與被告黃博弘間並無所謂之「股東往來」事由存在,根 本無須返還或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黃博弘。是被告黃博弘 辯稱係依「股東往來」之名義,得以合法取得世國大飯店 之貸款所得等語,顯屬事後卸責飾詞,洵無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蔡三貴、黃博弘2 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臻 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三貴、黃博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2 人就從事業務時所持有世國大飯店之貸款 ,於提領後加以侵占朋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 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 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 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參 照)。是關於被告蔡三貴、黃博弘謀議於97年3 月3 日自世 國大飯店帳戶提領400 萬元,並與孫傳宗共同侵占之部分, 孫傳宗於行為時雖僅為世國大飯店之股東,未實際從事業務 ,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應以共犯論。次則,被告蔡三貴、黃博弘2 人先後將世國大 飯店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侵吞入己,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又該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則,被告蔡三貴利用不知情之孫安伶、張豫文提供帳戶 ;被告黃博弘利用不知情之許全輝提供帳戶,以遂行其等之 侵占目的,均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等於97 年3 月3 日另行提領400 萬元予以侵占部分,固有不當,然 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博弘係以股東身分為侵占公司財物犯行,而依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予以起訴,然被告黃博弘就世國 大飯店之營運具有決策權,乃從事業務之人,已如上述,故 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自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衡,起訴法條自有未洽,然因犯罪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蔡三貴、黃博弘身為世國大飯店之股東,並對該 飯店之營運具有管理權、決策權,本應誠實執行業務,竟起 貪念,擅將該飯店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侵吞入己,致該飯店權 益嚴重受損,自應非難;另酌及被告蔡三貴實際朋分侵占所 得之金額部分,業已取得世國大飯店目前實際經營者林福川 之諒解,且林福川願將蔡三貴侵占之部分款項代為返還世國 大飯店,以減少該飯店之損失;而被告黃博弘迄今卻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分文,暨考量其2 人均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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