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07號
KSDM,99,易,2307,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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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容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鍾玫玲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雄(另經審理中)、被告鄭喬容分 別為鄭澧純(原名:鄭琇芬)弟、妹,被告鍾玫玲則為林義 雄之妻。而鄭澧純呂世圳為夫妻關係,而呂世圳為高雄縣 鳳山市清潔大隊隊長,告訴人林麗齡則為呂世圳之助理員。 鄭澧純因懷疑呂世圳、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於98年 9 月18日20時20分許,發覺呂世圳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 段179 號1 樓住處,遂請被告鄭喬容、林義雄 、鍾玫玲及其他親戚鄭吉男、林惠真及第一徵信事業有限公 司人員陳燦德共同到場,詎被告鄭喬容、林義雄、鍾玫玲竟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 月19日凌晨2 時38分許,由 被告鄭喬容鍾玫玲則在旁把風、接應,由被告林義雄翻越 圍牆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處,要求呂世圳出面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再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鄭喬容鍾玫玲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喬容鍾玫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2 人當庭提出新臺幣共計10,000元交付與告訴人林麗齡後, 告訴人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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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