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59號
TPDM,90,訴,1159,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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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五至二十一號「三元羅馬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管理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 午三時許,該社區住戶江樹木、甲○○夫婦因家中有玻璃破毀,而至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找乙○○,要求開啟地下室入口門戶,供渠等至地下室尋是否有剩 餘之玻璃可供替換,乙○○明知挑高空間之故,地下一樓之樓板只鋪設一半,另 一半懸空,且無任何護欄,黑暗中走在地下一樓板有墜落地下二樓之危險,原應 注意開啟室內燈光,並先予告知,始能開啟入口放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僅開啟樓梯燈,未加警告即放任江樹木夫婦自行進入地下一樓尋找 玻璃,致江樹木行走至挑高處,即墜落地下二樓,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 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對於 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不作為犯亦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乙○○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之照片以及告訴人即江樹木之配偶甲○○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乙○○對江樹 木因跌落而死亡一節固無異議,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為 該社區之總幹事,僅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因案發地點屬於華助工程公司 之專有部分,並非伊業務管理範圍,而江樹木夫婦前來要求到地下室一樓、二樓 找玻璃時,伊有告知地下室很黑、有洞,須待伊開燈後再下去,江樹木夫婦不待 伊開燈,即自行下至地下室,伊適前去開燈,因聽見江太太呼喊江先生乃折返同 聲呼喊,見無回應,方速往開燈,於地下二樓地板,發現江樹木墜落頭部流血等 語。經查:
(一)江樹木與告訴人為「三元羅馬社區」之住戶,而乙○○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總幹事,案發當日,江樹木與告訴人因家中玻璃破損,而要求乙○○打開地 下室一樓、二樓,讓彼等前去找尋建築剩餘之玻璃,在乙○○尚未打開地下室 一樓、二樓之電源總開關前,江樹木與告訴人即進入地下室,此有乙○○與告 訴人之供稱明確可按。另江樹木係由「三元羅馬社區」之地下一樓跌落挑高三 公尺之地下二樓,致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死亡一節,經乙○○與告訴人供承明



確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一紙及相驗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是江樹木確因由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而顱內 出血死亡,亦堪認定。
(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勘驗案發現場結果:⑴「三元羅馬 社區」之地下室一樓、二樓屬於建造時係為供商場使用,地下室一樓之中間缺 口處如天井般之構造中空而未鋪設樓板,但因建立商場之計畫無法實行,而未 使用並空置該地下室一樓、二樓,而中空缺口四周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以防 止人員墜落。⑵由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通往地下室之門,因屬防火逃生門,只能 關上,不可上鎖,而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並無扶手,樓梯面凹凸不平,於樓梯處 之牆面設有一電燈泡,開關在委員會辦公室內。⑶控制該地下室一樓、二樓之 電源總開關分別設於該社區A棟地下一樓、二樓,由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通往地 下室之門口步行至上開電源總開關處,距離約八十步,乘以一般人之步幅八十 公分,約六十四公尺,每層樓梯十九階,時間約共需一分鐘。⑷江樹木墜落處 與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至地下一樓之樓梯口之距離,經測量為二十五點二公尺, 據告訴人稱其與江樹木行進不同方向約一分鐘後,聽到聲響,呼叫江樹木不應 之處所離上開樓梯口之距離,經測量為十九點三公尺。⑸直至勘驗當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在該地下室一樓樓梯口面向江樹木墜落處,模擬案發狀況,勘驗現 場之光線明亮度,據乙○○與告訴人稱:勘驗當日天候多雲,日光可由左側一 排窗戶射入,且樓梯上牆面之電燈泡有打開,與案發時類似等語,但看向江樹 木墜落處僅可隱約看見兩側之白色大柱子,並無法看見前方是否有坑洞或缺口 。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五張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 稽。
(三)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在新店市○○路五至二 十一號「三元羅馬社區」之地下室一樓、二樓,屬華助工程公司之專有部分, 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乙○○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 的管理和安全維護,其範圍包含地下室在內,且乙○○亦知悉通往地下室一樓 、二樓之門設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地下室一樓、二樓並未對外開放,其內 狀況如何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乙○○自應有將地下室之 危險狀況告知欲進入地下室之人,以防止不幸意外事故發生之義務。(四)江樹木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社區大廳向被告表明欲至地下室尋找玻璃,乙○ ○應允,並表示地下室很黑,需要開燈,業經在場之證人丙○○到庭證稱明確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 是在下樓梯的時候,看見黑黑的,我就跟我先生說,剛才沒有拿手電筒,要去 哪裡找,我先生說,沒有關係,他說看看嘛,等一下再說」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本院之勘驗結果,足見案發當時地下室光 線極暗,無法看見前方地面狀況,有使用照明設備之必要。而乙○○於打開電 源總開關前,先行打開通往地下室門之行為,係為證明地下室確實黑暗,含有 請江樹木與告訴人等待被告開燈再下樓之意,詎於乙○○開燈前,江樹木與告 訴人即自行下樓,告訴人亦提醒江樹木注意如前所述,江樹木仍執意下樓並於



黑暗中尋找玻璃,乙○○業已盡其事先告知以防止意外發生之作為義務。且縱 使乙○○不先行打開,因該門僅有門栓,無法上鎖,江樹木與告訴人亦可輕易 打開門栓而進入,是乙○○先行打開通往地下室之門,並無任何過失。(五)至乙○○是否有告知地下室有洞一節,乙○○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亦僅能 證明在社區大廳時被告未提及此節,惟江樹木與告訴人在經乙○○告知且明知 地下室黑暗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況下,仍於乙○○開燈前,未攜帶任何照明設備 即貿然決定進入,以致發生江樹木死亡之結果,則乙○○是否有告知地下室有 洞,對於上開乙○○確已盡其告知義務而無過失之結論並無影響。(六)綜上各節,乙○○確已盡其告知義務以防止發生本件江樹木死亡之結果,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乙○○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証明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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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