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88號
KSDM,99,易,158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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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仁與告訴人張耀太袁幃智、吳偉 銘前即熟識,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97年 8 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3號門前,持折疊 刀向告訴人張耀太刺擊,致其頭部、手臂各受有1 刀及背部 3 刀之刺傷;㈡於97年9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道旁,持折疊刀向告訴人袁幃智刺擊,致其受有 左手掌、右手臂各1 刀及脖子2 刀之刺傷;㈢於97年9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巷27號7 樓住處,持鋸刀砍擊告訴人吳偉銘,致其受有左手掌2 刀、 左手臂1 刀之刺傷及左胸部之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共3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審理期 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㈠、㈢上情,當庭向告訴人張耀太吳偉銘道歉,告訴人張耀太吳偉銘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不再追究,及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審理期日,被告就公訴 意旨所指㈡之部分,亦當庭坦承曾傷害告訴人袁幃智,告訴 人袁幃智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審判 期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17 1 、172 、196 、197 頁),茲核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均 係在本件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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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