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06號
KSDM,99,易,120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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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吉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吉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又被訴對張德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武吉係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51號「愛仁醫院」之實 際經營者(因不具醫師資格而以「葉宏豐」登記為負責人) ,因與曾經承包該院復健科業務之人張德培交惡,懷疑該院 違建遭檢舉與張德培、及與張德培交情良好之骨科主任許銘 昌醫師二人有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生命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3日至98年6 月15日下午2 時之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教唆自稱「姓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實行恐嚇許銘昌之行為,使該男子對許銘昌產生恐嚇危害生 命安全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致電愛仁醫院 總機轉由看診中之許銘昌接聽後,對其恫稱:「你們如果要 給我亂搞的話,讓我老大被拆到什麼,我就找你們,如果你 們不相信的話,我會送你們『禮物』,你跟那個張德培哦, 如果還在檢舉的話…最好這些事跟你完全沒關係,如果要是 有關係的話,你就會收到我的『禮物』」云云,令許銘昌聞 言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許銘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 件公訴人提出證人張德培許銘昌湯志強施昭伃、林美



秀、葉酉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 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 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 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 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武吉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 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因稅金問題與許銘昌意見不一而遭冤 枉,伊並未恐嚇許銘昌,伊知道許銘昌家中電話,若要恐嚇 ,可以直接打電話到他家,何須打到醫院而被錄音,卷附前 開電話之錄音紀錄還是伊所提出,來電人在電話中並沒有自 稱為伊的朋友云云,惟查:
㈠被告謝武吉為愛仁醫院實際經營者,因不具醫師資格而以「 葉宏豐」登記為負責人,於本件案發前,曾因故於98年4 月 26日晚間,在其住處附近與承包該院復健科業務之人張德培 發生嚴重衝突,嗣並對張德培自訴殺人未遂而經本院99年度 自字第4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謝武吉自承(偵卷 第7 頁、第110 頁)、證人張德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0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2頁)在 卷,並有本院99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1 份(本院卷㈡ 第46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又愛仁醫院骨科主任許銘昌於 98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診間看診時,經總機轉接 而接獲自稱姓潘之男子以上開內容予以恫嚇之電話,致許銘 昌因心生畏懼,無法繼續看診而遣回已掛號多名病患等情,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愛仁醫院櫃 台值班人員兼總機謝美芳、證人即前揭時地在許銘昌診間跟 診之護士吳瑞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 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其全部對話內容,核與卷附譯文(偵卷



第72頁)所載意旨相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謝武吉雖矢口否認曾教唆他人恐嚇許銘昌云云,然 證人許銘昌在前揭案發前,於98年6 月8 日向被告提出辭呈 後,被告曾因懷疑該院違建遭檢舉與張德培有關,並因認為 張德培離開愛仁醫院將轉往許銘昌開設之診所任職而以二人 為同夥,於98年6 月13日召來證人許銘昌至其辦公室對話, 並表示:「如果張德培不出面解決,我(被告)的朋友到時 候可能會看不下去,可能會連累到你(許銘昌)身上,不要 一件簡單事變成社會事」云云在先;嗣許銘昌因接獲上開恐 嚇電話而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時,復據被告謝武吉告以:「 我說我的朋友要怎麼做我沒有辦法控制,我在6 月13日就已 經告訴過你」云云等情,業經證人許銘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00 頁、第103 頁 ),被告謝武吉雖指摘證人所言不實,然姑不論證人許銘昌 為執業多年之骨科醫師,歷任主治醫師、主任等銜,具有相 當之社經地位,與被告謝武吉不僅無深仇大恨,猶曾有主僱 之誼,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每月支付許銘昌之酬勞 甚至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譜(本院卷㈡第200 頁 ),依常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及身敗名裂之風險而 無端誣攀被告之動機,遑論於前揭時地選擇下午2 時甫開始 門診之際設局為之,而將諸多已經掛號求診之病患遣回(本 院卷㈡第102 頁),自毀醫病關係風評之理,所言應可採信 ;反觀被告謝武吉於本院審理時,為攻擊證人許銘昌證詞不 實,雖辯稱本件係因稅金問題與許銘昌意見不一而遭陷害云 云,然此卻與其在本件甫案發後,對雙方互動感受尚深之時 ,於98年6 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愛仁醫院院長,與他 (許銘昌張德培)二人是主僱關係,均無任何財務糾紛」 (偵卷第7 頁)等語,大相逕庭,顯係臨訟虛構之詞,欲蓋 彌彰。
㈢衡情,以被告謝武吉張德培於前揭期間果有任何衝突、不 快,甚或因而衍生愛仁醫院違建遭檢舉之事,除當事人外, 旁人不僅無從知悉,亦無因危及自身利害而須介入干擾之動 機,況僅因懷疑與一方交好而無端株連並恫嚇許銘昌,茲依 前開男子恐嚇許銘昌之內容,除可明確認知其威脅許銘昌不 得再為不利行為之對象,即為甫因醫院違建遭檢舉而將受不 利益之被告謝武吉外,縱被告謝武吉自己亦不僅於事發前已 主動就相關事件之發展,對證人許銘昌警告在先,至事發後 經證人表示異議時,復以事前曾經告誡云云默示其事件之緣 由在後,凡此均非他人設局嫁禍所能偶合者,是被告謝武吉 前揭時地因懷疑許銘昌在其與張德培糾紛事件中所採立場,



並認與該院違建遭檢舉之事有關而心生不滿,教唆上開自稱 潘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致電恐嚇,致許銘昌因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謝武吉於本 院審理時,另以本件電話錄音為其所提出,及前揭時地該院 總機小姐或上開自稱潘姓之男子並未向許銘昌表示來電者為 其朋友縱令屬實,要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謝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教唆 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教 唆之罪,即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處罰。爰審酌 被告謝武吉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 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36年5 月9 日出生、獲 有國外碩士學位學歷、以借用他人名義設立並經營醫院為業 之人,有卷附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已逾耳順,犯罪前甫於97年間另犯妨害 投票罪,嗣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 奪公權1 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須至100 年9 月29日方才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本件因懷疑被害人許銘昌在其與他人糾紛 事件中所採立場,並認與其經營醫院違建遭檢舉之事有關而 犯罪,教唆他人犯罪恐嚇之內容,對於被害人心理自由受侵 害之情節及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武吉係高雄市三民區○○○路「愛仁 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因不滿承攬該醫院復健科業務之告訴 人張德培將終止與愛仁醫院之合約,且彼此間對申請健保給 付款項分配發生糾紛,雙方曾於98年4 月26日晚上,在被告 謝武吉住處對面籃球場處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謝武吉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 月1 日、5 月2 日利用約見告訴人 張德培所聘僱之復健科物理治療生湯志強施昭伃、林美秀 、葉酉辰等人之機會,向上開之人表示:張德培最近比較乖 ,是因為最近有找李建華拿槍抵著他的頭,李建華是他的人 ,他說什麼李建華都會聽他的等語。因李建華(所涉恐嚇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甫於98年4 月28日深夜,在高雄 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堵住告訴人張德培詢問告訴人張德 培與李建華口中所稱之「老大」即被告謝武吉間之糾紛事宜 ,當時李建華雖未曾有拿槍抵住告訴人張德培之舉動,惟經 湯志強施昭伃、林美秀、葉酉辰等人分別將上開恐嚇言詞



轉告告訴人張德培,告訴人張德培聽聞後連結其與李建華見 面之上情,致生危害告訴人張德培之安全,因認被告謝武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武吉於前揭時地曾經向湯志強、施昭 伃、林美秀、葉酉辰表示:張德培最近比較乖,是因為最近 有找李建華拿槍抵著他的頭,李建華是伊的人,伊說什麼李 建華都會聽伊的云云,並認其行為將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故意,進而著手 於恐嚇行為,並因而實現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犯罪結果,始足當之,然本件姑不論被告謝武吉於本 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茲以前揭公 訴意旨雖以「李建華於98年4 月28日晚間曾『堵住』張德培 並詢問其與被告謝武吉間糾紛」云云,為建構其本件所指告 訴人張德培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之基礎,惟查其所指該事 實之經過情節,除據證人李建華於警詢中表示:當日僅在瞭 解大家(謝武吉張德培)是好朋友為何打架,並未攜帶兇 器,亦未恐嚇張德培(偵卷第10頁、第11頁)等情,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德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建華)剛開始跟伊 說大家都是兄弟、好朋友,有什麼誤會講一講;伊當時不會 感到畏懼;並沒有看到李建華有帶兇器(本院卷㈡第93頁) 等語互核相符外,縱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於本案(98年 度偵字第24727 號)偵查同時,以李建華行為「係基於調解 之立場與告訴人張德培碰面,談話內容亦僅在告誡」為結論 ,而以本件起訴之同一案號另對李建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謝武吉於前揭時地苟如公訴意旨所指,果有對湯志強、施 昭伃、林美秀、葉酉辰等人表示:曾指示由李建華以槍抵住 張德培頭部云云,亦屬吹噓之詞,除對湯志強等四人唬弄一



時外,依常情其真實性及自我吹捧之用意既不可能矇蔽曾親 歷其境,實際見聞對方不過表示:大家都是兄弟、好朋友, 有什麼誤會講一講等語,過程中均不曾感到畏懼之事件當事 人張德培,遑論用以使之心生畏懼,是被告謝武吉果有上開 行為,除主觀上有無藉此恐嚇張德培之犯意,已有可議,客 觀上其前開明顯與事實不符之吹噓說詞,是否可認為足以令 事件當事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猶非無疑,申言之,被告 謝武吉苟有借支使李建華或命其持槍加害之事恐嚇張德培之 犯意,原可指示李建華於前揭與張德培夜間獨處談話時,當 場亮槍表明,縱或有經人轉告之必要,亦當單線放話以規避 查究,何須以上開極易揭穿之吹噓內容向四人廣為放送,十 手所指,徒惹非議,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 定者外,尚難僅因告訴人張德培指稱其因主動(本院卷㈡第 98頁)詢問湯志強施昭伃、林美秀、葉酉辰等人後,得悉 上開謝武吉吹噓不實之事而心生畏懼等語,即認被告謝武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武吉有公訴意旨指訴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謝武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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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