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4446號
KSDM,99,審訴,4446,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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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上午 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里小烏山41之1 號住處 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1148地 號「明正資源回收場」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 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後,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應於97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惟被告於89年間另因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嗣 經上訴,為最高法院第2 次撤銷發回後,於99年4 月15日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7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年6 月,尚未確定,有該份判決、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憑,而該罪如經確定,尚符合與上開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而,上開2 罪 已否執行完畢,尚有不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前於5 年內,尚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並未執行完畢,非 屬刑法第47條所稱之累犯,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 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 形、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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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