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4376號
KSDM,99,審訴,4376,20110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子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子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萬子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9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15、16時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4 日11時許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萬子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9 月4 日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9037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岡990378)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1 月9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 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 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



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斟酌被 告自陳現有固定工作,又無其他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紀錄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