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凱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方木成」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石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石凱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併與90年間之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 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7 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光明路旁由簡素瑕所經營之 路邊小吃店內,徒手竊取簡素瑕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 :SAMSUNG U708,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得手後於98年8 日31日17時許,前往 高雄市三民區○○○路132 號2 樓由不知情之高明義所經營 之「瀛昇通訊行」,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之。 ㈡於98年9 月26日16時許,與「廖惠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同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4號友人方木成住處 作客時,趁方木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木成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
㈢石凱元取得上開證件後,於98年10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縣 仁武鄉(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村○○街60之6 號,趁 許金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水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型號:LG KF300,IMEI:0000000000000 號,價值3,000 元 );得手後即於98年10月2 日18時許,前往上址由高明義所 經營之「瀛昇通訊行」,以方木成之名義及持上開方木成之 身分證,在讓渡書上偽簽「方木成」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2 枚.而變賣得款1,200 元,足生損害於方木成。 ㈣於98年10月3 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06 之30號,趁黃佳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佳如所有之行動 電話1 支(型號:SONY ERICSSON ,IMEI: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於99年10月3 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址由高 明義所經營之「瀛昇通訊行」,以方木成之名義及持上開方 木成之身分證,在讓渡書上偽簽「方木成」署名1 枚及按捺 指印2 枚.而變賣得款100 元,足生損害於方木成。嗣經高 明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凱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素瑕 、方木成、許金水、黃佳如、高明義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 契約書3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方木成新、舊身分證影 本(見警卷一第8 ~11頁,警卷二第11~14頁,警卷三第6 頁、第11~1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為本案論罪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石凱元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偽造「方木成」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廖惠敏」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4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冒用被 害人方木成名義變賣竊得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方木成,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 之財物上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 年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2 份買賣契約書上(警卷二第11頁,警卷三第11頁) 分別偽造「方木成」署名各1 枚、指印各2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後, 已交付通訊行之負責人高明義收受,則該文書既非屬被告所 有,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犯罪,而認 有矯治其惡習,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時間為98年8 月、9 月及10月,時間尚非密切,所 竊取之物品為他人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與一般行竊金錢 等財物者略有不同,又被告先前固有竊盜前科,惟均與本案 間隔相當時日,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已屬罪刑相當, 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之所錯誤,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 盜罪為業之人。另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 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 之性質。職是,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 已足收懲儆之效,故既然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刑罰制裁或其他 教育輔導之較小侵害手段,戒除被告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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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主 文 │
├────┼─────────────────────┤
│ ㈠ │石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石凱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石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方木成│
│ │」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
├────┼─────────────────────┤
│ ㈣ │石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方木成│
│ │」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