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作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天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5分 許,至高雄縣湖內鄉○○村○○街74巷42號「鼎美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內,並以其所有之工作手套1 雙、及在現場 所取得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頭鉗1 支,剪斷電纜線共10條(合計長約2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4,0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時,因觸動警報器 ,為保全員曾信宗發覺,旋即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 虎頭鉗1 支、工作手套1 雙、電纜線10條(經曾信宗領回) 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保全員曾信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扣案之虎頭鉗1 支、工作手套1 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8 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所使用之兇器 係行為人所攜往,或在現場隨手取得,凡持之以行竊,客觀 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論以該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虎頭鉗1 支, 前端係鐵製品,可單手握持,長度約17公分等情,有本院10 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見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 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被告既 持以行竊,不論係自行攜往或隨手取得,均應論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公 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除就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刪除 「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 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曾有 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 甫於99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等情, 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又於99年11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 平日素行非佳,且難認有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 價值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等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 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 ,智識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虎頭鉗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係被告於行竊地點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 作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