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
第四六五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投資整合台北市政府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之土 地,並保證三個月內自訴人乙○○可獲利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倘有不足部 分由丙○○補足,並稱其已找好買主了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把財物交付( 即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先後投入由被告操作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八三之 一一地號土地),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處分百分之六十之本案土地後 ,迄未分配自訴人分文,就剩下之百分之四十土地,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處分後 ,亦毫無清算本投資案之打算,遑論本金及利潤之給付,此際自始知受騙。在自 訴人催討甚急下,被告竟一直拖延避不出面,原本又在設計使詐,誘騙自訴人, 而叫人頭即案外人楊常裕出面簽立協議書,企圖以五百萬元來解決自訴人所投資 之本金及利潤共約三千萬多元之本案,因該協議書依民法第六八三條合夥人非經 他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之規定。故該議書自始無效,僅 能作為自訴人投資本案所獲利潤之一部證明而已。自訴人前屢以律師函催告其清 算本投資案,但被告均未置理,所以才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出告訴,惟迄未終結,又被告所為自始屬惡意詐騙,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 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 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查之前案各所涉及 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 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 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裁 判要旨參照)。基此,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而屬於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固不得再行自訴,屬於連續犯或牽 連犯之一部,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亦不得再行自訴。此蓋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係藉由限制自訴之提起,一方以防杜同一案 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提起告訴 復遭自訴,導致訴訟結果發生矛盾。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及案外人陳德峰間關於投資購買上開 座落台北市○○區○○段八三之一一地號之土地一事,前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丙○○等人提起侵占、背信罪嫌之 告訴,自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訴內容略為:「被告等設局,以丙○○、陳德峰為首 的詐欺集團,先以丙○○之妻周春子在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計劃區已有土 地一塊,而原地主有優先買回之權利為由,聯合陳德峰律師、朱貴鑾(丙○○二 老婆)及詹淑卿(丙○○三老婆),共同遊說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乙○○)參 與投資,事先並帶往參觀丙○○坐落臺北市○○路十六之五號五樓之毫宅及朱貴 鑾位於臺北市○○○路○段三號九樓之毫華辦公室,且多次力邀用餐,以取信於 告訴人,力促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丙○○、陳德峰簽立協議書 ,約定三方先出資三百萬元,以處理優先承買權事宜,三方之權利義務各為三分 之一,該等土地之出售或處分應由三方協商決定之,告訴人除出資一百萬元,並 代陳德峰墊款一百萬元。嗣因整合達面積2071‧02平方公尺土地,原約定 之投資款三百萬元不足,告訴人乃又陸續出資達一千五百七十萬元,用以向原地 主購得優先承買權及向台北市政府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八三之一一地號 土地,詎被告丙○○等人於取得該等土地後,將之售予蔡健雄,並將價款與陳德 峰、周春子、朱貴鑾、詹淑卿等人朋分,告訴人卻分文未得,渠等共同損害告訴 人權益甚鉅」云云,此有本院卷附告訴狀影本可稽。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甲○銘良字第06277號函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調查中,據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中當場指陳:「另除詐欺 背信外,我還要告丙○○等五人有涉嫌侵占我的投資金錢」等語,且記明警訊筆 錄,而對被告丙○○提起詐欺、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一節,亦經本院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偵查卷附之警訊筆錄審閱屬 實。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 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裁判要旨 參照),行為人就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實施侵占後,售賣於人,乃出於處分侵 占物之當然結果,無所謂詐欺取財,而背信更為侵占之當然結果,無於侵占外, 再論以詐欺、背信之餘地(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解釋、四十八年 台非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即學說所謂法律競合之「擇一關係」。綜 觀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及告訴狀指陳各點,無非係認被告丙○○夥同陳德峰等人共 組詐欺集團,假意邀其參觀渠等之豪宅、豪華辦公室,及多次與自訴人用餐,用 以取信於自訴人,其後即設局誘騙自訴人投資鉅款購買上開坐落台北市○○區○ ○段八三之一一地號面積207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被告將土地售予蔡 健雄之所得價款,均與陳德峰等人朋分殆盡,致自訴人受鉅額損失。姑不論自訴 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將告訴案件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調查之際,已明確對被告丙○○提起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縱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告訴狀中所指陳被告所犯事實設若屬實,亦 不得同時論以詐欺及侵占、背信等罪。本件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自訴 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告訴,事實顯然 同一,有法律競合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者為同一案件甚明,尚不因二案之罪 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
五、自訴人疏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 正公布施行,而於同一案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以該案承 辦檢察官拖延訴訟且有偏頗之虞為由,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向本院提起 本件自訴,依法容有未合。此情參諸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表示提起告訴之案件,已經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自訴,請求檢察官將偵查資料移併本院審理,益足認定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上開二案件,確屬同一案件。六、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部分,依法既因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