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建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建民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等判 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 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 訴緝字第147 號、86年度易字第2597號、86年度易字第4315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月確定。上 開3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復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確定。嗣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4 年5 月20日,並與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9 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301 號工廠內,見 柯隆發所有裝置工廠鋁窗外框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拆卸 上開鋁窗外框螺絲而著手竊盜之際,經柯隆發發現報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鋁窗外框架1 座及十字螺絲起子1 支。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康建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柯隆發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康建民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 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 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康建民行竊時 所持之十字螺絲起子,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 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定工作收入 ,見被害人之工廠無人看守之際,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欲 竊取被害人工廠內之鋁窗外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已返還失主,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300 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