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黃麟傑
被 告 梁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 字第23號判決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 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二、查本件被告梁其瑞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而以99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蔡竺 芳(原告對蔡竺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 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即係蔡竺芳個人之犯罪,非與本件被告梁其瑞共 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梁其瑞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自非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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