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697號
KSDM,99,審交簡,3697,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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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628、6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補充為「張 耿彰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群昌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貨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張耿彰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情據被告供明在卷 ,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被害人潘慶章並 未立即死亡,雙方亦未報警處理,嗣被害人潘慶章因主動脈 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家屬報案後,警方始 知悉本件車禍事件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是本件應無自 首適用,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仍 因駕車疏失致被害人潘慶章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與群昌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37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並已給付和解金,有本院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60 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 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被 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628、6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28號
99年度偵字第6893號
被 告 張耿彰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3之21

居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
155巷15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彰係受僱於群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1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號X8-716號貨櫃曳引車,在高 雄港第79號碼頭第32、33號櫃區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該處為碼頭作業區,人車往來甚頻,尤應特別警戒, 避免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駕駛貨櫃曳引車往前行駛,適有潘慶章駕駛德 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第71號貨櫃曳引車在上開 櫃區由南向北行駛,張耿彰見狀因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貨 櫃曳引車左前車頭與潘慶章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之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造成潘慶章胸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休克死 亡。
二、案經被害人潘慶章之妻潘郭月旬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張耿彰之於警詢及│被告張耿彰坦承對於本件車│
│ │偵查中之供述。 │禍之發生確有疏失之事實。│
├──┼──────────┼────────────┤
│二 │告訴人即被害人潘慶章│被害人潘慶章於發生上開車│
│ │之妻潘郭月旬於警詢及│禍後翌日,因身體不適就醫│
│ │偵查中之指訴。 │不治死亡之事實。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被告張耿彰於上開時、地駕│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駛貨櫃曳引車與被害人潘慶│
│ │場圖、現場照片20張。│章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四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被害人潘慶章因車禍受有前│
│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開傷害致不治死亡之事實。│
│ │醫研究所99年3月5日法│ │
│ │醫理字第0990000738號│ │
│ │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99│ │
│ │醫剖字第0991100265號│ │
│ │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
│ │告書各1份。 │ │
└──┴──────────┴────────────┘
二、被告張耿彰群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 運曳引車載貨為業,駕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貴 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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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