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01號
KSDM,99,交訴,10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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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南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玉 南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雖未表示意見,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22頁第8 行、第 119 頁第8 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南於民國98年8 月18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ZS-18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縣杉林鄉○○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行經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 號前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陳淑梁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徐英介之車牌號碼0177 -PZ 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徐英介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拉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徐英介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淑梁、徐英介、亮誠汽車公司負責人黃明 山、員工陳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簡稱高雄地方稅 務局)函99年7 月28日高縣稅消字第0990047002號函及其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簡稱旗山 監理站)99年7 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90008594號函及其附件 、99年8 月3 日高監旗字第0990008734號函及其附件等以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曾在 亮誠汽車公司負責人黃明山處幫忙修車,身分證可能在那邊 遺失,被人拿去買系爭車輛並登記為車主,伊沒開過系爭車 輛,也沒簽過過戶登記書,曾去監理站申訴等語。四、經查:
(一)黃明山於93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陳玉南之事 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7 月 29日高監旗字第0990008594號函及其附件(見99年度偵緝 字第1593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該事實堪以認 定。又該過戶之手續是否經過被告同意,亦即是否基於被 告與證人黃明山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合意部分,固業經證 人即亮誠汽車公司前員工陳瑪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 93年12月21日代辦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是老闆黃明山委 託伊去辦理過戶的,原車主為黃明山,過戶登記申請書上 的「陳玉南」是伊簽的,至於陳玉南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都是黃明山拿給伊的,過戶當時沒有見到被告,辦理過戶 前看過系爭車輛,是紅色的,過戶後沒看過被告開系爭車 輛。被告曾幫黃明山修理過車子,過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 是否要買系爭車輛,過戶後,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去找黃 明山理論車子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 第1 行至第46頁第25行)等語。核與證人即亮誠汽車公司 負責人黃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名下曾擁有系爭車輛, 於93年12月21日過戶給被告,過戶前,被告常常去伊那邊 修理車子,被告之前是從事汽車修理業,93年間,伊係從 事中古車買賣,被告當時欲向伊買系爭車輛,要以修理車



子的錢抵訂金。過戶後就很少跟被告聯絡,被告之後有針 對車款,開立1 張本票給伊。過戶登記書上的「陳玉南」 簽名與蓋章,都是代辦小姐陳瑪玲代簽的,身分證是被告 親手拿給伊的,印章是被告叫伊刻的。過戶後,將系爭車 輛交給被告,也曾見過被告開系爭車輛,賣系爭車輛給被 告後,被告不曾找依說他沒買車,為何將車子登記在他名 下,旗山分局找依去問時,才知道被告不承認買系爭車輛 。被告向伊訂車之後,有一部車火燒車,系爭車輛停在火 燒車旁邊,有延燒到系爭車輛的一個角燈,被告就說不要 系爭車輛了,嗣就沒有來了,後來系爭車輛過戶,被告同 鄉就將系爭車輛開走了,被告確實有買系爭車輛(見本院 交訴卷第42頁背面第15行至第63頁倒數第2 行、第63頁背 面第21行至第64頁背面第12行、第65頁第19行至背面第23 行)等語相符,並有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8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之前,因曾遺失身分 證,而於93年12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之事 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 字第1593號卷第30頁)。如被告確曾於93年12月21日過戶 之日或之前,親自將身分證交付證人黃明山,在身分證尚 未遺失之下,為何於數日後,被告卻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 分證補發,則被告是否曾將身分證交付證人黃明山辦理過 戶事宜,已非無疑。況在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之前,系爭車 輛曾因其他車輛起火而遭延燒,當時被告明確表示不要購 買系爭車輛,且未再去找證人黃明山之事實,已據證人黃 明山證述如前。則在過戶之前,被告因系爭車輛遭火延燒 ,已明確表示拒絕購買系爭車輛,又豈會同意辦理過戶; 且嗣後被告未再找證人黃明山之下,又如何親自將身分證 交付證人黃明山辦理過戶。再者,被告於94年1 月13日雖 曾開立面額45,000元本票交付證人黃明山(見本院交訴卷 第68頁),但因該本票發票日係在93年12月21日系爭車輛 過戶後;且因系爭車輛確曾遭火延燒,連同原起火燃燒之 其他車輛,被告簽發本票之用意亦有可能僅係單純賠償2 輛車輛之車損,尚無法因該本票即推論被告前已同意辦理 過戶,或嗣後承認前已辦理過戶之事實。再者,自系爭車 輛形式上過戶予被告後迄今,稅務機關及汽車監理機關均 未曾收取被告繳納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情,有高雄地方稅 務局99年7 月28日高縣稅消字第0990047002號函及其附件 、旗山監理站99年8 月3 日高監旗字第0990008734號函及 其附件(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 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若被告確曾買受系爭車輛,且



於93年12月21日過戶於自己名下,平時亦駕駛系爭車輛, 過戶迄今已7 年餘,在費用不高之情形下,焉有故意不繳 交牌照稅及燃料稅而受行政處罰之可能。且被告知悉系爭 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後,曾於94年7 月27日至監理站申訴 ,並經旗山監理站於94年7 月28日以高監旗字第 0940012564號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之事實 ,有旗山監理站99年7 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90008594號函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39頁)附卷可查。若被告 確曾買受系爭車輛,應不至於過戶後不久,即前往監理站 申訴,反而使自己身陷誣告他人犯罪之風險。因此,被告 是否曾向證人黃明山買受系爭車輛,並同意將系爭車輛過 戶至自己名下,已非無疑。尚難僅因證人黃明山陳瑪玲 之證詞,即推論被告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二)關於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為肇事逃逸之行為,雖經證 人即當時開車之陳淑梁於本院審理時,辨識被告之聲音, 認為就是肇事者之聲音,且認為被告之身形、體格與肇事 者很像(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倒數第7 行、背面第7 行) 。然其亦證述:當庭的被告很類似當時的肇事者,聲音也 很像,但是當時很暗,伊不敢很確定,有7 成像(見本院 交訴卷第44頁第18行至第19行)等語。另證人即陳淑梁所 搭載之乘客徐英介亦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撞到昏迷,有 看到肇事的人下車,但是天色很黑,看不清楚,一下子就 跑掉了,當庭被告看起來肚子比較小一點,身高差不多, 其他不記得了(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第54頁倒數第 3 行以下至第55頁第4 行)等語。觀諸上開證詞,可認上 開肇事當時天色較暗,證人陳淑梁雖認被告之聲音就是肇 事者之聲音,但其亦不敢很確定被告即當時之肇事者,而 證人徐英介因遭撞擊時有昏迷之情形,亦不敢肯定被告即 當天之肇事者,本院審酌當時為20時30分許,天色應已轉 暗,且證人陳淑梁、徐英介遭撞擊後,或曾昏迷,或一時 徬徨緊張,是否真的記得肇事人之聲音、外貌,容有可疑 ,且經事後辨識被告之聲音、外貌,亦不能有十足之確信 ,是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證人陳淑梁、 徐英介發生撞擊,已有懷疑,遑論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情 事。此外,復參以證人黃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 輛應係被告同鄉高清廉開走,但高清廉於過戶後大約半年 就過世;後來就沒有看過系爭車輛,被告簽發本票後半年 ,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當時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64頁背面第2 行以下、第66頁第7 行以下) 。如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使用,為何反由「高清廉」開



走;且該車輛原則上應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中,為何卻未出 現在被告住處。基於上開論述,實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或駕駛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 逃逸之情事。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 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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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