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463號
KSDM,99,交聲,2463,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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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崴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崴翔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崴翔於民國99年7 月 24日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27-UU 號自小客車,在高 雄市○○區○○路與凱旋路路段,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為警舉發製單,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 月24日4 時許,固有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但伊係在凱旋路上遇到飆車族, 並沒有參與飆車之行為,異議人與違規競駛之機車群亦無關 連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6, 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 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 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 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 月24日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27-U U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路段行駛 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 認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 逕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5 日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8 月30日高監自裁字第 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徐壬祥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具結證稱:99年7 月24日當天伊在執行 危險防治駕車計畫,伊調閱監視畫面後,發現異議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與飆車族群聚出現、佔據車道,因只要跟飆 車族群聚出現,伊就認定他們有佔據車道、影響他人之行 為,伊乃製單舉發異議人危險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反),並提出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 份(見本院 卷第7 頁、第34頁)可資為證。然觀諸「一心一路166 號 前(向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8頁),(1 )4 時28分10秒、11秒、12秒、13秒、14 秒,有多名騎乘機車之飆車族行駛於快車道、併行佔據快 車道;(2 )4 時28分16秒、17秒,有部分機車併行佔據 快車道;(3 )4 時28分19秒、26秒、43秒,分別有1 輛 機車行駛於慢車道;(4 )4 時28分45秒:異議人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路段等情,足見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出現於該路段之時間(4 時28分45秒),與大批併 行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4 時28分14秒),相距已有30 餘秒之久。又觀諸「英德街與光華二路口(向北)」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1 ) 4 時29分33秒、34秒、35秒、36秒、37秒、38秒、39秒, 有多名騎乘機車之飆車族行駛於快車道、併行佔據快車道 ;(2 )4 時30分11秒、12秒,有部分機車行駛於快車道 ;(3 )4 時30分22秒: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通過 該路段等情,可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該路 段之時間(4 時30分22秒),與大批併行機車行經該路段 之時間(4 時29分39秒),相距已有40餘秒之久,與部分 行駛於快車道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4 時30分11秒) ,亦相距10餘秒。再觀諸「凱旋三路111 號前(向南)」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1 )4 時27分40秒、42秒、43秒、44秒,有多名騎乘機車 之飆車族行駛於快車道、併行佔據快車道;(2 )4 時27 分48秒、56秒、57秒,有部分機車行駛於快車道;(3 ) 4 時28分06秒: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路段等 情,足見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該路段之時間 (4 時28分06秒),與大批併行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 4 時27分44秒),相距已有20餘秒之久,與部分行駛於快 車道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4 時27分57秒),亦相距 10餘秒。綜此,由上開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異議人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飆車族之車距或為10、20餘秒,甚至 30、40餘秒之遠,衡酌凌晨時段道路之車流量低,汽機車 行駛於道路更加通行無阻,是依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前車隊相距之時間換算里程,亦已存有不短的距離間隔, 無從僅因異議人與飆車族一同出現於上揭路段之監視器畫 面中,即遽認異議人為飆車族之一員。
(三)另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異議人駕駛之自小 客車有何競駛、佔據對向車道或其他妨害用路人車通行、 安全之危險駕駛情事,參以證人徐壬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亦證稱:只要跟飆車族群出現,伊就認定他們有佔據車道 、影響他人行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本件 復查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有何危險 駕駛之違規行為,堪認本件異議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 尚屬不能證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本件之違規 行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違 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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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