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淑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9時30 分」更正為「晚上9 時39分」、末行補充「錢淑華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 )」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錢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 孫漢弘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雙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勢,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委員會2 次試行調解 ,因被告無法支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賠償 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