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047號
KSDM,99,交簡,104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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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竺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竺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照駕駛,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 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車禍肇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雖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蔡竺芳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3號之3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2-1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竺芳於民國98年9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W-1459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武營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黃麟傑騎乘車牌號碼683- CTR號重機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避煞不及, 黃麟傑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蔡竺芳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身,致黃麟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上頷骨折、下顎 骨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麟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竺芳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麟傑、告訴代理人蕭淑琳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事故之 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 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98000



43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黃麟傑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麟傑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黃麟傑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 鼻骨上頷骨折、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之傷害,經醫 院治療後,於98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治療及休 養3個月即可,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99年1月22日自行到本署按 鈴申告偵查時,亦能獨力站立、坐下及行走,難認本件車禍 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意旨認 告訴人所受係重傷害云云,自屬無據。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翠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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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