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壹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馮泰秀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張廷樂
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王孝慈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492、25329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008 號、第
3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曹壹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馮泰秀、張廷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王孝慈處有期徒刑捌月。曹壹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馮泰秀、張廷樂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王孝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壹自民國91年8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擔任翊凡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1 段629 號12樓 之1, 下稱翊凡金公司)之前負責人,現係該公司之常務董 事,並負責翊凡金公司之會計及收、匯款業務,馮長壽(已 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該公司之總裁兼實際負責人,綜理 公司制度設計、對外投資及人事任用等決策事務(翊凡金公 司係於95年10月1 日由王順忠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負責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 偵字第303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馮泰秀(馮長壽之胞弟 )則自93年8 月1 日進入翊凡金公司原擔任專員,另自94年 8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行政總監,其平日負責人事管理及行 政事務輔導事項,張廷樂則擔任公司監察人兼南區業務總監 ,負責總公司業務推展、教育訓練等事務,王孝慈則擔任公 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及人事管理、出缺獎懲 制度等訂定(王孝慈於94年12月間即遭馮長壽解職)。曹壹 、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人明知翊凡金公司所販售長泰 米係以吸收會員加入多層次傳銷,其發放參加之會員之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會員介紹他人入會所收
取之會款,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惟渠等竟基於與馮長壽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對外向會員收 受款項並搭配生前契約銷售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糧食 保單及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會員入會,並於國內設置有臺北 區大直營業處、臺中區豐原服務中心、潭子營業處、臺南區 臺南服務中心、長安樂營業處、翊彰服務中心、翊鴻營業處 、高雄區眾福康服務中心、高雄服務中心、屏東區服務中心 、翊農營業處及臺東區臺東服務中心等營業據點(前開營業 據點之負責人黃志明、邱家良、蘇奕蓁、蘇粟美、陳志正、 李正雄、黃順壽、陳世隆等8 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已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依加入之會員依約繳 納之契約售價先為新台幣(下同)13.1萬元,其後陸續漲為 15萬元、16.5萬元、17.4萬元、17.8萬元,嗣漲為18.8萬元 ,所給付之對價為按月配送、顯不成比例之10台斤「長泰米 」( 約價值400 元) 商品,而其餘入會金,則大多係給付介 紹會員入會之業務人員,其佣金制度依其業績可區分為6 級 ,分別為高級專員( 新進人員) 、副理( 銷售達3 件者) 、 經理( 銷售達11件者) 、協理( 銷售達31件者) 、區副總經 理( 銷售達61件者) 、區總經理( 下線有3 名區副總經理者 ,或每2 名協理取代1 名區副總經理) ,業務人員每取得一 位投資人簽約購買前述「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商品,可分 得之獎金自95年7 月18日修前以後係以3 萬9,000 元(95年 7 月18日修正後則係以3 萬9,500 元)作為基準數計算,高 級專員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0%即7,800 元、副理每直接 銷售1 件可分得25%即9, 750元、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 得30 % 即1 萬1700元、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即 1 萬5,600 元、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即1 萬8,720 元、區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53%即2 萬67 0 元,副理級以上每直接銷售1 件另有「選擇權分紅」( 即 公司核發100 股選擇權股份,享有依面額保證分紅10%、客 戶2 年後身故時公司依位階不同以5,000 元至2 萬元保證買 回、以每13張選擇權股份轉換公司正式股票1 張) 、無償配 股( 每完成13件新契約,無償配股1 張公司正式股票) 等3 項福利,另有「創業經營契約」,即區副總經理級以上成立 獨立職場者,每月依銷售件數,由公司補助3,000 元至1萬 2,000 元,每件佣金總計約為7 萬餘元,其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許麗娜95.08.02偵訊筆錄、 陳志正95.08.02偵查筆錄、李正雄95.08.02偵查筆錄、黃 順壽95.08.02偵查筆錄、鍾尚霖95.08.11偵訊筆錄、劉秀 園95.08.11偵訊筆錄、溫珮羽95.08.11偵訊筆錄、陳紫芬 95.08.17偵訊筆錄、黃賢進95.08.17偵訊筆錄、陳永惠95. 08.29 偵查筆錄、侯芳薇95.08.29偵查筆錄、聶玉華95.0 8.29偵查筆錄、陳瑞龍95.09.07偵查筆錄、黃文章95.09. 12偵查筆錄、蔡志祥95.09.20偵查筆錄、陳印泰95.10.23 偵訊筆錄、邱世榮95.09.07偵詢筆錄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言詞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 ,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本件證人馮長壽於調查詢問中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已於95年9月11日死亡,並另經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在卷可按,惟 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本人經營翊凡金公司 之親身經歷,已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司 法警察之警詢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 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
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 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 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參照)。本件扣案翊凡金公司初期募集會員資金所使用之 收款專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 行大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前身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劃撥帳 號00 000000])及馮長壽、曹壹及翊凡金公司自90年1 月 至94年2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查詢」、結匯水單資 料及林金鈴、蔡志祥自92年1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支 紀錄表」、「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資料及馮長壽、曹壹 及翊凡金公司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之「外匯收入支出明 細表」資料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資料製作之「翊凡金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外匯支出彙整表」等資料,均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並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屬於刑 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 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後述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曹壹辯稱: 我們沒有作傳銷, 長泰米部分,張廷樂只負責訓練,沒有決策,王孝慈部分 ,馮長壽有時會找他商量公司的事情,但商量什麼我不清 楚。至於獎金部分如何計算我不知道,這都是總裁馮長壽 設計的云云。被告馮泰秀則辯稱: 當時此份契約的成立是
馮長壽先生設計,我接手時已經是既定事實,我只是去落 實契約內容,我負責的部分不是這個部分,業務主管、教 育訓練人員應該比較清楚,最清楚的應該是總裁馮長壽云 云。另被告張廷樂則辯稱: 我自92年底間,由前董事長王 順忠推薦我到翊凡金公司,因為我的專長是教育訓練,每 月在翊凡金公司固定領薪3 萬元外,馮長壽另外還會給我 績效獎金。形式上我是有擔任公司監察人,只是掛名而已 ,另外兼任南區業務總監,實際上負責教育訓練及業務推 展,對公司的銷售方法固為多層次傳銷,但是公司主要基 於推廣商品、勞務取得佣金,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云云 (96年重訴112 號卷一190 頁)。另被告王孝慈則辯稱: 我從93年6 月1 日進入翊凡金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人 事管理、出缺獎懲制度的訂定,94年底被解職,沒有經手 「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傳銷之決策,我於93年6 月進入 公司時,長泰米制度則已經形成云云。
(二)惟查:
1、翊凡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為馮長壽,然其以銷售之「長 泰米終身福利世界」糧食保單,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 會員入會,並用其所屬各單位之業務人員,以介紹會員入 會,而發放佣金制度作為營運「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 基礎之事實,業據馮長壽已於(調查單位詢問,簡稱調詢 )供承在卷,並供稱: 翊凡金公司主要是販售「長泰米終 身福利世界- 長客福利契約」(簡稱長泰米契約),該契 約價值每份最初為13萬1 千元,陸續調整為15萬元、16萬 5 千元、17萬4 千元、17萬8 千元,目前已調整為18萬8 千元,分期價金最高為24萬5 千元,客戶只要一次繳交17 萬4000元加入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成為「長客」等語(警 一卷12頁)。復於調詢供稱: 客戶加入會員後,若成為事 業伙伴,按公司制度晉升,再依業績可享有「業務獎金」 、「選擇權股份」、「無償配股」、「創業營運補助金」 等多項制度,讓客戶參考是否加入會員,以賺取佣金等語 (警一卷13頁),並供稱: 本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大約7至8 萬元充作業務獎金、薪水等費用,存5 萬元購買美國AIIT 海外基金,作為責任準備金,由德意志銀行做為資金的監 管銀行(之前為加拿大皇家銀行監管),餘作為流動基金 等語(警一卷20頁)。又翊凡金公司所向其客戶推銷之長 泰米契約,其一包5公斤裝的長泰米會員售價約僅200元, 每月會宅配給會員約僅400 元的米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順 忠已於調詢供承在卷(警一卷100 頁)。是翊凡金公司向 每位會員收取上開所繳之會款後,其所發放業績獎金(即
傭金)及相關績效獎金部分,其總金額既高達計7- 8萬元 ,足見翊凡金公司銷售長泰米契約,所給付之對價(按月 配送之10台斤「長泰米」【約價值400 元】)商品,核與 向會員收取上開費用,顯已不成比例,故翊凡金公司向會 員收取之入會金應係大多數用以支付介紹會員入會之業務 人員傭金之事實,應可確認。
2、又翊凡金公司傭金之發放依其業績可區分為6 級,分別為 高級專員( 新進人員) 、副理( 銷售達3 件者) 、經理( 銷售達11件者) 、協理( 銷售達31件者) 、區副總經理( 銷售達61件者) 、區總經理( 下線有3 名區副總經理者, 或每2 名協理取代1 名區副總經理) 之事實,業據被告曹 壹供承在卷【(本院95年度囑重訴第5 號,簡稱本院卷) ,本院卷一127 頁】。另證人王美珠(翊凡金公司中心區 總經理)於調詢亦供稱: 進入翊凡金,先從高級專員做起 ,歷任副理、經理、協理、區副總經理,至區副總經理位 階後,只要業績前3 個月每月平均達20件,專職人數達到 20人及可向總公司申請成立營業處,至區總經理位階後, 只要業績前3 個月每月平均達50件,專職人數達40人,即 可申請成立服務中心等語(警一卷151 頁),復供稱: 我 沒有固定薪資,而是依當月推廣業務量,計算薪水等語( 偵一卷60頁)。另證人廖麗卿(翊凡金公司潭子營業處區 副總經理)亦於調詢證稱: 翊凡金公司各營業處及服務中 心負責人係由本公司專、兼職人員之個人和組織團體累積 件數績效,做為幹部升遷依據,長客福利商品契約一件升 任高級專員,累積3 件升任副理、10件升任經理、30件升 任協理、60件升任區副總並可成立營業處、180 件升任區 總及成立服務中心等語(警一卷166 頁、167 頁)。另證 人黃志明(翊凡金公司臺南縣服務中心區總經理)亦於調 詢證稱: 我及我下線對外行銷販售「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 」,多係透過自己親戚、朋友、同學等關係,或透過組織 行銷、公司教育訓練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對向來聽課加以吸 收成為會員等語(警一卷183 頁)。另證人邱家良(翊彰 服務中心台南區區總經理)亦於調詢證稱: 各職階之升遷 及獎金是以所招攬之件數依公司規定晉升及發放獎金,晉 升各職階所需件數係累積計算,並以組織之職級型態來發 放獎金,晉升及獲取獎金之件數,除本身所吸收之會員外 ,另包括部屬所吸收之件數及輔導獎金等語(警一卷19 8 頁、199 頁)。另證人蘇奕蓁(翊鴻營業處負責人,職稱 為台南區區副總經理)、蘇粟美(翊凡金公司南區總經理 )、陳志正(翊凡金高雄服務中心負責人)、李正雄(翊
凡金屏東區營業區總經理)、黃順壽(翊凡金公司翊農營 業處區副總)等人均於偵訊供稱: 我不是受僱於翊凡金公 司,應算是約聘人員,有業績才有錢,沒有勞、健保,升 遷都是依據總公司決定,依據升遷規定,成為區總前要先 從高專開始道副理、經理、協理、區副總,最後區總,可 以自己決定營業處,但也要向公司申請核准,由旗下的業 務員招攬,有消費者跟我買後,對這個有興趣也可以加入 成為高專,成為我旗下一份子等語(偵四卷65頁)。另證 人陳麗英亦於本院證稱: 我兒子有成為翊凡金公司的業務 員,她說我若加入,就讓我兒子做業務員…,業務員需對 外招攬會員才可以獲得佣金等語(本院卷四65頁)。證人 陳志正亦於調詢證稱: 我轄下營業處有將近兩千位會員, 會員的款項都匯到總公司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合庫和郵 局,我月薪不一定,有招攬到會員才有獎金,最多30幾萬 ,最少有7 、8 萬元等語(偵一卷149 頁),足見翊凡金 公司向不特定人以販售長泰米契約方式,而由其業績可區 分為不同等級之職位(分6 級,分別為高級專員、副理、 經理、協理、區副總經理、區總經理等位,而從事多層次 傳銷而使其參加收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事實 ,已甚顯明。
3、又翊凡金公司自95年7 月18日獎金發放之規定(修正前) ,係以業務人員每取得一位投資人簽約購買前述「長泰米 終身福利世界」商品(即簽立長泰米契約),則可分得之 獎金係以3 萬9000元作為基準數計算(95年7 月18日後修 正後以3 萬9500元作為基準數計算),高級專員每直接銷 售1 件可分得20%即7, 800元、副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 得25%即9,750 元、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30%即1 萬1, 1700 元、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即1 萬5, 600 元、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即1 萬8, 720 元、區總53%、20670 元,另外加上輔導獎金、現金 獎金,平均每件可獲得1 至3 萬元之獎金之事實,業據證 人廖麗卿、邱家良已於調詢證述在卷(警一卷168 頁、19 9 頁),核與被告曹壹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翊凡金公司 95年7 月18日修正後則可分得之獎金係以3 萬9500元作為 基準數計算時,高級專員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0%、副 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5%、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 得30%、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區副總經理每 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區總則每件直銷可分53%等語 (本院卷一127 頁)相符。另證人廖麗卿並於調詢供稱: 高專無創業津貼,副理以上職級,創業津貼分為增員一代
領取3 千元、增員二代領取1500元、增員三代領取900 元 ;輔導獎金方面,依職級所領取業績獎金之差額計算,現 金獎金的計算是依會員以現金支付頭期款或會員一次以現 金繳清會費,高專以上職級均可領取會員所支付頭期款之 5 %,續期獎金是會員一次付清會費時,一次發放4800元 給高專以上職級人員,若會員採分期付費,則以每期200 元×24期來核發獎金,另副理以上業務人員成功銷售一件 長客福利契約商品,即可獲得選擇權分紅的權狀一張,並 獲得保證分紅、保證買回及保證轉換3 項保證,無償配股 制度適用於副理級以上主管,即每完成13件新契約無償配 股1 張公司正式股票,創業經營津貼辦公費則適用於區副 總以上成立獨立職場者,依辦公室達成契約件數之不同, 補助津貼亦不同,凡當月達成80件以上時,核發行政績效 津貼5 萬元,另各服務中心還有季分紅津貼,以當季契約 件數來發給紅利,年終分紅則以年度契約件數來計算等語 (警一卷168 頁)。又翊凡金公司副理級以上每直接銷售 1 件另有「選擇權分紅」(即公司核發100 股選擇權股份 ,享有依面額保證分紅10%、客戶2 年後身故時公司依位 階不同以5,000 元至2 萬元保證買回、以每13張選擇權股 份轉換公司正式股票1 張)、無償配股(每完成13件新契 約,無償配股1 張公司正式股票)等3 項福利,另有「創 業經營契約」,即區副總經理級以上成立獨立職場者,每 月依銷售件數,由公司補助3,000 元至1 萬2,000 元,每 件佣金總計約為7 萬餘元,其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壹已 於本院95年11月29日審訊筆錄供承在卷(本院卷一127 頁 ),復有扣押物編號壹-5推廣員招攬佣金1 份、壹-124翊 凡金公司文宣傳單1 冊壹-142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及業績 表1 冊、拾壹-2佣金制度資料(楊幸對)1 冊、拾壹-6業 績薪資表(楊幸對)1 冊、拾壹-16 佣金計算表(單連城 )1 冊、肆-4翊凡金業務制度、伍-3業務獎金明細2 冊、 柒-48 翊凡金薪資佣金辦公費用一覽表1 冊、玖-1 6翊凡 金公司商品、業務制度說明表1 冊、拾參-12 長泰米商品 簡介1 冊、拾-10 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表3 張、捌-8翊凡 金公司業務制度說明表4 頁、陸-9翊凡金台東分公司會員 獎金獎勵通告11張等扣案可佐,益見翊凡金公司係由高額 業績獎金(即業績津貼)之發放及創業津貼、輔導獎金、 選擇分紅等項目作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而發放顯非基於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傭金,已甚顯明。況翊凡金 公司與消費者所訂定之契約,該公司每月提供10公斤之米
,惟消費者須支付達13萬餘元至18餘萬元不等之代價,二 者對價顯不成比例,已有違社會常情之事實,亦經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參該判決 第3-4 頁貳、三)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 決確定在案,復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曹 壹等4 人辯稱: 翊凡金公司以長泰米契約招攬「長泰米終 身福利世界」會員,並不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云云,顯不 足採。
4、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雖均又以翊凡金公司 販賣「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長泰米契約其傭金之設計 均係由馮長壽所為,而與渠等無關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曹壹自91年8 月間即與馮長壽集資成立翊凡金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至94年9 月底(改由王順忠自95 年10月11日接任負責人),其職務名稱為總稽核,平日 則是擔任公司總會計業務,負責收錢、作帳及彙整資料 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壹已於調詢供承在卷(偵一 卷64頁反面)。另被告馮泰秀(馮長壽之胞弟)則自93 年8 月1 日進入翊凡金公司原擔任專員,其平日負責人 事管理及股務事項及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行政 總監,除原本上開業務外,另負責行政事務輔導事項之 事實,亦經被告馮泰秀於調詢供承在卷(警一卷113 頁 )。另證人王順忠則於調詢供稱: 公司財務由曹壹負責 ,財務報表也是曹壹製作,公司內勤每週一、三、五開 晨會,主持人事馮泰秀,每個月的主管會議主持人是馮 長壽,每月主管會議我都有參加等語(偵一卷138頁), 復於偵訊供稱: 每月會召集主管對銷售情形作檢討…, 獎金發放都是由曹壹負責,主管會議內容還包括業務推 動及公司政策等語(偵四卷59頁)。另被告張廷樂則自 93年間起擔任翊凡金公司監察人職務並兼任翊凡金擔任 業務總監,主要負責監督董事會並督促公司業績成長等 相關業務及負責組織發展訓練之事實,亦經被告張廷樂 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一卷105頁、偵四卷59頁)。 又被告王孝慈則擔任翊凡金公司總經理職位,其任職期 間係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及人事管理、出缺獎懲制度等訂 定之事實,亦經被告王孝慈供承在卷(本院卷一74頁) ,足見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人於案發 前均擔任翊凡金公司重要職位,並與馮長壽共同從事翊 凡金公司之財務、業務、教育訓練及人事等重要事項, 已甚顯明。
(2)又翊凡金公司每收取一筆會費,則將提撥7 萬餘元充作
業務獎金(包括佣金及辦公費用)及行政人員薪水等項 目支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壹已於調詢供承在卷(警一 卷290 頁),並供稱: 而營業處需將所收取之會費上繳 後,總公司再撥2 萬670 元的業務獎金,1 萬至1.2 萬 元的辦公費用,另有現金獎金9 千元、業績獎金4800元 、創業津貼5400元等語(偵一卷65頁),復有扣案之貳 -1銷售「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文宣草稿4 張(曹壹部 分;偵三卷57~60頁)及壹-5推廣員招攬佣金核發表1份 、壹-124翊凡金公司文宣傳單1 冊、壹-142翊凡金公司 業務制度(業務津貼、事業手冊、專業培訓系列)及業 績表1 冊(王順忠部分;偵三卷62~77頁)及拾壹-1翊 凡金公司簡介1 冊、拾壹-2佣金制度資料(楊幸對)1 冊、拾壹-4人事資料1 冊、拾壹-5業務人員資料1 冊、 拾壹-6業績薪資表(楊幸對)1 冊、拾壹-16 佣金計算 表(單連城)1 冊(單連城部分;偵三卷79~82頁)及 伍-1營運資料5 冊、伍-2客戶名冊2 冊、伍-3業務獎金 明細2 冊(黃志明部分;偵三卷97~100 頁)及柒-48 翊凡金薪資佣金辦公費用一覽表1 冊(邱家良部分;偵 三卷108 ~115 頁)及玖-16 翊凡金公司商品、業務制 度說明表1 冊(蘇奕蓁部分;偵三卷117 ~121 頁)及 拾-6翊凡金公司高雄服務中心業績表1 冊、拾-7業務人 員名冊1 冊、拾-8長壽米終身福利契約(空白)5 張、 拾-9翊凡金公司宣傳資料6 張、拾-10 翊凡金公司業務 制度表3 張(陳志正部分;偵三卷129 ~133 頁)及捌 -1翊凡金公司宣傳單(一)、捌-2翊凡金公司宣傳單( 二)捌-3翊凡金公司宣傳單(三)各1 張、捌-4翊凡金 公司半年宅配套餐系列6 頁、捌-7翊凡金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1 張、捌-8翊凡金公司業務制度說明表4 頁(黃 順壽部分;偵三卷141-144 頁)在卷可按,足見翊凡金 公司係以係經由高額業績獎金(即業績津貼)之發放及 創業津貼、輔導獎金、選擇分紅等項目作招攬不特定之 人入會後,再由各該會員以招攬其他人員入會人數之多 寡後,由總公司決定得否由各該會員在臺北、臺中、臺 南、高雄、屏東等處設立翊凡金公司相關之營業處或稱 服務中心(簡稱各區營業處),並委以擔任各區營業處 重要幹部之職位(副理、經理、協理、區副總經理、區 總經理),並依級職之高低,作為各區營業處補助款及 獎金發放標準之事實,已甚明確,故其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作為其對外發展之基礎,已甚明確。
(3)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雖均以「長泰米
契約」其傭金之設計均係由馮長壽所為而與渠等無關云云 置辯。惟被告曹壹已於偵訊供稱: 公司從會員收取的款項 用來發佣金、管銷費用、責任準備金、投資公司等語(偵 五卷147 頁),復供稱: 我們公司員工的考核、內勤人員 的獎懲制度是王孝慈設立的,而業務的獎懲制度是由馮長 壽設立的等語(本院卷二183 頁)。另被告馮泰秀則於調 詢供稱: 每完成一件價格17.8萬元,業務人員約可得3 萬 元等語(警一卷114 頁),復供稱: 翊凡金公司於91.8.1 1 成立時,我便是原始股東,印象中我出資額是1 千多萬 元,資金是由馮長壽出資的等語(偵二卷89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當時此份契約(長泰米契約)的成立 是馮長壽先生設計,我接手時已經是既定事實,我只是去 落實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280 頁)。另被告張廷樂則 於偵訊供稱: 我是翊凡金南部分公司及台中分公司的業務 總監,負責組織發展、業務督導及教育訓練等語(偵一卷 53頁、偵四卷59頁),並供稱: 我沒有負責推銷商品,只 負責教育訓練等語(偵四卷60頁),並於本院審理供稱: 我是負責教育訓練,是關於銷售技巧等語(本院96年度重 訴112 號卷一191 頁),復供稱: 可分得之獎金自95 年7 月18日修正以後係以3 萬9,500 元作為基準數計算,高級 專員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0%即7,900 元、副理每直接 銷售1 件可分得25%即9,875 元、經理每直接銷售1件 可 分得30%即1 萬1,850 元、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 %即1 萬5,800 元、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 %即1 萬8,960 元、區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53% 即2 萬935 元,副理級以上每直接銷售1 件另有「選擇權 分紅」(即公司核發100 股選擇權股份,享有依面額保證 分紅10%、客戶2 年後身故時公司依位階不同以5,000 元 至2 萬元保證買回、以每13張選擇權股份轉換公司正式股 票1 張)、無償配股(每完成13件新契約,無償配股1張 公司正式股票)等3 項福利,另有「創業經營契約」,即 區副總經理級以上成立獨立職場者,每月依銷售件數,由 公司補助3,000 元至1 萬2,000 元,每件佣金總計約為7 萬餘元,其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雖係介紹他 人加入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112 號卷一45頁)。另被告 王孝慈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公司裡面執行他(馮長 壽)交付的工作,一開始進去時,才剛從高雄搬到台中, 所以由我負責辦公室的規劃,並由我訂定人事管理規章, 包含出缺勤、獎懲,需符合勞基法的規定。另吃好米這件 事是由我跟位於屏東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的康主
任、林園鄉農會林總幹事接洽的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11 2 號卷一75頁),足見翊凡金公司雖由馮長壽於生前擔任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設計「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而以高 額業積獎金及人事昇遷制度招攬不特定人入會,然被告曹 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既均實際參與翊凡金公 司「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之財務、業務、教育訓練及人 事等重要事項,並各就負責之事項推動翊凡金公司多層次 傳銷之行為,故自難僅憑渠等非該制度(販售長泰米之多 層次傳銷)之原始設計人,即得以作為被告曹壹渠4 人卸 責之依據。
(4)又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4 人平日均有參 與翊凡金公司重要會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順壽於偵訊陳 述在卷(偵一卷26頁反面)。另證人、陳志正、黃志明、 黃順壽、蘇奕蓁、蘇粟美均於偵訊供稱: 長泰米終身福利 世界商品的傳銷機制,都是由馮長壽擬定的,然後授權給 王孝慈推行,王孝慈在交由各部門主管,教育部分總監是 張廷樂、行政部分總監是馮泰秀,財物部分是曹壹等語( 偵四卷78頁)。證人許麗娜(翊凡金公司長安樂營業處負 責人吳清賓之配偶)亦於偵訊證稱: 公司有會議或課程等 相關活動時,都會見到馮長壽、王順忠、曹壹等人(偵一 卷143 頁)。證人邱家良亦於調詢供稱: 我認識總裁馮長 壽、董事長王順忠、行政總監馮泰秀及常務董事曹壹等人 ,其中曹壹同時兼任總稽核,負責出納及會計業務,原總 經理王孝慈於95年3 、4 月間離職…,監察人張廷樂是業 務總監,負責教育練活動規劃等語(警一卷196 頁)。證 人蘇奕蓁則於亦偵訊證稱: 我認識翊凡金公司總裁馮長壽 、…總經理王孝慈、總稽核曹壹…,翊鴻營業處替總公司 行銷長泰米契約等語(偵一卷27頁反面)。證人蘇粟美則 證稱: 我認識總公司總裁馮長壽…、南區業務總監張廷樂 、總稽核曹壹、行政總監馮泰秀等人,總公司主要營業收 入為各營業處招攬客戶之收入及零售買賣,其中招攬客戶 之收入,總公司會依照獎金分配辦法與各業務員分配等語 (警一卷221 頁、偵一卷42頁),並證稱: 馮長壽是總裁 ,王順忠是代理董事長,張廷樂是主訓團團長(專業教育 訓練,如行銷技巧等),張廷樂與我同辦公室,而馮長壽 都是每月主管會議才會碰面等語(偵四卷50頁)。另證人 陳世隆、陳志正亦均證稱: 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商品的傳 銷機制,都是由馮長壽擬定的,然後授權給王孝慈推行, 王孝慈在交由各部門主管,教育部分總監是張廷樂、行政 部分總監是馮泰秀,財務部分是曹壹,我們不叫傳銷行為
,是類似保險公司制度,王順忠是名義上董事長只偶爾在 公司露臉等語(偵四卷78頁)。證人陳志正於偵訊亦證稱 : 公司會議每個月會開一次,參與的人有各營業處負責人 及總公司幹部共約20人等語(偵一卷149 頁)。又蘇粟美 、蘇奕蓁、陳志正均於偵訊供稱: 張廷樂在公司負責教育 訓練,就是教育我們如何推行長泰米商品等語(偵四卷79 頁)。另證人李正雄亦於偵訊證稱: 我認識翊凡金公司總 裁馮長壽、董事長王順忠、總經理王孝慈、督察長蘇玉騏 、總稽核曹壹、董事王美珠,另外曹壹是在管理公司的財 務,屏東營業處替總公司行銷長泰米契約,沒有業績就沒 有收入等語(偵一卷33頁反面),並證稱: 每個月我均要 到總公司開一次業務會報,報告招攬情況,會議是由馮長 壽…或曹壹主持等語(偵一卷34頁反面),足見被告曹壹 、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均在翊凡金公司以「長泰米終 身福利世界」建立多層次傳銷,藉著推廣吃好米之名義招 攬會員加入,而實際鼓吹加入之會員再招攬其他民眾加入 ,而獲取高額傭金事實,已甚明確。準此,被告曹壹、馮 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擔任翊凡金公司重要職務且實 際負責公司主要業務推動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曹壹 、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4 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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