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28號
KSDM,100,聲,728,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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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記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記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記富因犯偽造文書等4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43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35罪、編號36至編號43所示之8 罪,固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3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3所示之



4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43罪之總和(已逾法定有期徒刑 30年之限制),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5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加計編號36至編 號43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 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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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