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17號
KSDM,100,聲,71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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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郭昭添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昭添前即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睡眠 中止等疾病,且被告又罹患狹心症,於短短2 星期內已發生 2 次而至醫院就診,隨時可能因上述疾病所引發之併發症而 對被告造成生命危險,爰請准予被告交保就醫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 限。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 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 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 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保外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罹患該病症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事,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該所 於100 年2 月14日以高所衛字第1009000329號函覆以:「被 告患有心律不整病史,經本所特約醫師診察,該員生命徵象



穩定,續予口服藥物使用及定期門診追蹤,能自理生活」等 語,有該所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參,並有該函文所檢附之被 告就診紀錄1 份附卷可佐,是尚難認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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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