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903號
TPDM,90,自,903,2002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三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六號五樓之二
  代 表 人 曾建東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
        吳誠修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吳誠修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二 ○六號五樓之二,下稱麗榮公司)之執行常務董事,被告甲○○為麗榮公司之監 察人,被告丙○○則為麗榮公司之財務經理,三人均受麗榮公司之委任,而應對 公司事務之處理,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故令麗榮公司之小額款項支票跳票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嗣於麗榮公司遭受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經營發生重大危機時,乙○與甲○○竟不緊急召開臨時股東會, 對於股東蔡振文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要求亦置之不理,另於自訴人代表人曾建東欲 引進外來資金而需提供財務帳冊以供投資者評估借款可行性時,丙○○受乙○之 指示,多所推託拒不交出公司財務帳冊,在場之甲○○亦同謀而不置可否,並隱 匿帳冊,拒絕提供股東張林亮查閱。曾建東受其餘小股東要求而出面協商處理公 司之危機,乙○又憑藉其與債權銀行承辦人員之私人關係,指使菜美麗誣指曾建 東非董事長導致無法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質疑曾建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效力 ,而使麗榮公司更陷窘境,乙○竟又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收購其股份而欲 求自保,因認乙○、丙○○共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甲○○所為係涉背信罪嫌 云云。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二百五十 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提起本件自訴之自訴代表人曾建東業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此有被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雖曾建東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向麗榮公司,以存 證信函為撤銷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據上開規定,終止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是曾建東已非麗榮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 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 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曾建東既非麗榮公司之董事長或 董事,已如前述,而無代表麗榮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是曾建東以麗榮公司名 義提起本件自訴,係違法法律上之程式而提起,且麗榮公司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 東會補選董事長或指定他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到庭供稱可按,是實難認自訴 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自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與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