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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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九號
  自 訴 人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00巷二六弄二七號一
  代 表 人 梁平良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自訴人吉時交通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吉時公司)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以自備車輛向自訴借用車號EM -00一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被告依約定應繳納前揭汽 車之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保險費、交罰款等各項費用,然被告 並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自訴人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 清前揭費用並辦理驗車事宜,否則將終止前開契約收回右揭汽車牌照及行照,詎 被告非但拒絕繳費及辦理驗車事宜,且拒絕將前揭汽車車牌及牌照返還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 ,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十八號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件附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自訴人雖以其營業所所在地台 北市○○區○○路路四段三00巷二六弄二七號一樓為被告犯罪行為地,而認本 院應有管轄權;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於被告易持有為 所有之主觀意思,而非初始持有之客觀狀態,故單純之契約訂立地或被告取得持 有地,均難據為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行為地在本 院管轄範圍之內,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本件自訴人未聲明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劉方慈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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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