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
自 訴 人 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美珠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之正確代表人與事務所地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如自訴 狀內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其起訴程序自屬未合,受訴法院得命其補正。若未 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第一三九四號、第一四八0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自訴人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自訴人之事務所 地址為臺北市○○路一七四號一樓,代表人藍美珠。惟查,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 前由藍美珠更改為陳俊妍,事務所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一二四之一號,並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向經濟部、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公司登記完畢,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並有變更前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資比對 。
三、按前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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