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間與友人許耀坤共同多次前去自訴人乙○○所任職位於臺 北市○○街一一五號七樓之宏都舞場公司消費,並向自訴人表示身上沒有帶錢, 被告並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五紙,自訴人並均於前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擔任共同發票人,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票款,且宏都舞場乃因而向自訴人求 償,旋經自訴人向許耀坤查詢方知許耀坤已在臺北縣中和市將欲給付上開消費款 之四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交付予被告以供清償前揭本票債務,詎被告竟又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四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嗣自訴人向被告催討無著後 ,自訴人乃代被告清償上揭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予宏都舞場 ,因認被告獲有自訴人代行給付宏都舞場消費款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其雖承認曾於上揭時間前去宏都舞場消費並簽發本票五紙,惟堅 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曾去宏都舞場消費五 十餘次,其他次都付現金沒有爭執,伊係因之後失業才未能支付前揭款項,伊願 意分期付款償還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因係被告於宏都舞場點檯消費之幹部, 故乃於前揭五紙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且簽發本票之客人若未付帳,幹部就要代 墊給宏都舞場,前揭五紙本票宏都舞場沒有損失等情,業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 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付款之信用證券票據,故發票人完成發票 行為後即應自負兌現責任,即本票發票人兼為創造票據人及票據主債務人,故自 訴人既與被告共同簽發前揭五紙本票,則自訴人與被告即均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兼債務人,是宏都舞場既對自訴人行使票據法上持有票據人之票據追索權,自訴
人自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對宏都舞場清償本票債務,而非自訴人所指稱之代墊被 告舞場消費款,故被告對宏都舞場之給付票款義務係因自訴人受宏都舞場追索清 償而消滅,且自訴人仍可對被告就前揭本票債務求償,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簽發 本票而獲有免除給付宏都舞場消費款云云,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需行為人施用詐 術與獲有不法利益需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指訴顯有誤會。而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均承認尚未清償所欠款項,且被告復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亦據被告及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 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有侵占許 耀坤委託轉交款項,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情事,而自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不知許 耀坤如何聯絡,是自訴人並未提呈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嫌,從而被告辯解 並無詐欺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則自訴人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或侵占之犯行,被告雖一時未能按期清償全部消費 款項,尚難以此即驟予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 嫌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