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30號
KSDM,100,聲,530,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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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錦生所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 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葉錦生因犯竊盜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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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