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99年度簡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7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兆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於99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 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路100 號前 ,駕駛車牌號碼ZK-6691 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並同意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38 公克,含包裝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劉兆鍇於偵訊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購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持用上開門號之廖俊杰涉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兆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簡上卷第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25頁),核與 被告於99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相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 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 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7 月 2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是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劉兆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出所施 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乙節,有偵訊筆錄(偵卷第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 通訊監察書(本院簡上卷第11-12 頁)可參。足見被告在警 方未查出販毒者之前,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另案被告廖俊杰所 購買,而另案被告廖俊杰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足 證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既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後淨重0.438 公克,含包裝袋)經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9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字 卷第12頁),屬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