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35號
KSDM,100,簡,93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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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57
號、第350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魏漢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魏漢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分如起訴書所示,電 腦及無線網卡則已發還告訴人林盈秀,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佐,被告並與告訴人林盈秀、中將公司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就被告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則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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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