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79號
KSDM,100,簡,779,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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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銘
      楊世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26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楊世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應 更正補充為「謝進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 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57 號、94年度簡字第847 號、95年度 簡字第6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確定, 嗣經裁定分別減刑,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予以執行殘刑1 年 10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謝進銘楊世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謝進銘前有上述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於98年 11月2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胡文敏等製造毒品案件審 理中為虛偽證述後,在該案於99年3 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前 ,被告2 人即於99年1 月18日續行審理中,於該製造毒品案 件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此有上開案件98年11月25日、 99年1 月18日之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謝進銘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 法院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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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