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明
上列被告因犯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
95、9121、2282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秋明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明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 97年間5 月7 日之前某日,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以受雇顏 福松律師所開設之「尚耕法律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167 號6 樓)名義,接受黃美珠之委託代辦與陳俊 銘間離婚訴訟事件,並當面收取黃美珠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後,周秋明遂於97年5 月7 日為黃美珠遞狀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 97年8 月29日向屏東地院遞狀為黃美珠訴訟代理人,陸續於 該日、97年9 月23日、97年11月18日,以原告黃美珠訴訟代 理人身分至屏東地院進行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而辦理訴 訟事件。嗣於98年3 月17日15時許,因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已 故律師梁東明生前開設之「東明法律事務所」(址設高雄市 苓雅區○○○路91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適周秋明在場, 於上揭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為警攔阻其離去盤查 詢問時,即主動供承上情,並於隨身手提包內取出辦理上開 訴訟事件之訴訟文件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於二次具狀向本院表明認罪並聲請進行簡易程序 ,並有屏東地院97年度婚字第202 號家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周秋明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 訴訟事件罪。㈡①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0 年2 月10日高 市警刑偵十五字第1000009204號函覆本院稱,本案係高雄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知悉被告涉有罪嫌,經向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請求該局刑警大隊佐警協助執行搜索後,由該局通 知關係人到案調查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
;②然依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票聲請書之受搜 索人僅記載另案被告何恩輝,聲請搜索時所提出資料亦係以 「偵辦何恩輝涉嫌詐欺、包攬訴訟案查證報告」為標題,其 中查對何恩輝帳戶會款人之訴訟案件及歷程,亦將周秋明匯 入款項判斷為全權委任何恩輝進行訴訟程序之目的,全文並 未提及周秋明所犯本件犯行,該查證報告之附件包含檢察官 於97年11月14日雄檢惟珍97他5988號字第103556號指揮書所 附資料亦未提及周秋明本件犯行(見98偵9121號卷第1 頁至 第50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8 月26日高市 警刑大偵9 字第0990023153號函覆本院稱,緣該大隊經過調 查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何恩輝」涉嫌違反律師法,於98 年3月17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辦案人員 進入該事務所表明身分並告知來意後,被告周秋明本欲乘隙 離去,經辦案人員攔阻並予以盤查後,周某始坦承與被告何 恩輝配合招攬訴訟案件,並在辦案人員要求配合調查後,自 行提交隨身手提包內所承辦之司法文書等證物,經查扣相關 證物後,將周某予以逮捕並帶案偵辦等詞(見本院99審易 2632號卷第47頁);⑶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既與另案被告何 恩輝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則員警對另 案被告何恩輝執行搜索時,既未察知被告本件犯行,則被告 雖於搜索實為警攔阻盤問時始供承本件犯行,自係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員警坦承而自首犯 罪,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 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司法院30 年院2204號解釋參照),並避免未臻專業之表現舉止敗壞司 法人員形象及正當司法風氣,被告明知無律師資格,竟收受 5 萬元之報酬為黃美珠辦理離婚訴訟事件,使黃美珠未能體 會離婚進行訴訟之制度目的,誤會僅需支出報酬而能得所願 ,誤解法治社會存在之意義,惟念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扭曲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使黃美珠正當權益受損之情形,被告 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律師法第 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