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敦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敦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前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9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屢有竊盜、詐 欺、搶奪等財產犯罪,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鄧敦元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橫龍山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敦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 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在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路157號觀 音亭內,趁林黃淑惠拜拜之際,徒手竊取林黃淑惠所有放置 於供桌上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駕 駛車號DH-7606號車輛離去。嗣經林黃淑惠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黃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敦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黃淑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觀音亭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畫面5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