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 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吳欣 倚之內衣褲,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市價約新 臺幣( 下同)150元,但因已遭被告丟棄而未能返還告訴人,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