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易字第19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有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有清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0 年1 月10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188 號7 樓之「金磚視聽歌城」位在10樓之辦公室門 口,因見吳浩笙所有之LEXMARK 廠牌印表機1 臺,置於該樓 層電梯出口右前方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印表機得手後, 為避免遭人發覺,並迅速將該印表機藏置於外套下,隨即搭 乘電梯逃逸。嗣因位在上址11樓之「綠舍美容店」員工黃永 丞經由監視器發覺後,通知1 樓管理室管理員攔阻許有清, 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自許有清身上起出上開印表機1 臺(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有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規定,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有清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證人吳浩笙、黃永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 紙、印表機照片2 張( 詳警卷第8 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詳偵卷第27至 28頁)、現場照片8 幀(詳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 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並參以 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 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對被告許有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在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惑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 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查被告許有清除犯本件之罪外,雖曾於91年、93年間 ,有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尚難因被告有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而遽認其 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屬適當,倘若再另行 宣告強制工作,實屬過重,本件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