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審
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7483元至許清志上開帳戶內」 更正為「於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7483元至 許清志上開帳戶內」,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被告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因急於找工作而 犯下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僅1 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與至今尚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984號
被 告 許清志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09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 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4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路與天津街口之「九如別館」前,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4 日19時30分許,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鍾佩玲 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不慎設定到分期付款,之後又由另 一不詳人士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鍾佩玲之 電話,要求其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鍾佩玲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7483元至許清志上開帳戶 內。嗣鍾佩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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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清志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
│ │查中之供述(99年6月25│ 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
│ │日警詢筆錄、99年11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30日詢問筆錄) │ 男子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
│ │ │ 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
│ │ │ 卡及密碼云云。 │
├──┼──────────┼────────────┤
│ 2 │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中│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之指述(99年5月27日警│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 │詢筆錄) │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被告許清志上開帳戶之│上開帳戶為被告開立及被害│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
│ │料及被害人鍾佩玲之存│ │
│ │摺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許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