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詩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詩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害人陳敬倫之匯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 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溫詩鴻將其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之成年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 敬倫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 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 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 幣6 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570號
被 告 溫詩鴻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14巷1弄4之3
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39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詩鴻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 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 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廣西路口之 金礦咖啡廳前,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柯」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4日14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敬倫 ,佯稱其妻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始能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陳敬倫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9年7月24日19時7分許,將新臺 幣6萬元匯至溫詩鴻上開帳戶內。嗣陳敬倫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詩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敬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99年10月26日彰前鎮字第099001724號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 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及收購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 明知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之犯罪工 具,則被告對蒐集其帳戶之「小柯」既不熟悉,竟輕易同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 將作為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而不 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按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