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凱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晚上 9 時46分,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68 號前,趁許志勝停車 後,未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ZNW-408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 :4NG -101192 號、廠牌:山葉,價值新臺幣5000元)鑰匙 拔除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輕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使 用。嗣許志勝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同年1 月9 日1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79號旁攔檢查獲。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100014TSN07V5N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 號)」應補充、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014TSN07V5N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 號)」,另補充「查獲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石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 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 5000元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石凱元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大赤崁93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3日晚上8、 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68號前,趁許志勝停車後, 未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ZNW-408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NG -101192號、廠牌:山葉)鑰匙拔除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輕 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使用。嗣許志勝發現其機車遭 竊報警,為警於同年1月9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路79號旁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石凱元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勝妻子張 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編號:P100014TSN07V5N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號);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㈥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案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