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08號
KSDM,100,簡,508,2011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9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美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夏秀華」署押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第3 字後補充「 (卡號0000000000000 號)」;犯罪事實第1 行第2 句前 補充「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第2 行 第1 句後補充「(各次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 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廢止前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劉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被告冒用夏秀華名義,於現金卡申請書偽造「夏秀華」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廢止前之連續 犯,應依廢止前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廢止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起訴書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冒用夏 秀華名義,申請現金卡使用,取得卡片後,復恣意持卡借貸 ,滿足一己物慾,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所為破壞現 金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夏秀華蒙受信用評價 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 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以 資儆懲。另偽造「夏秀華」之署名3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刪除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被告冒夏秀華之名申請現金卡詐得之現金)┌──┬───────┬─────┬──────┐
│ │ │預借現金詐│預借現金所屬│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得金額(新 │自動櫃員機 │
│ │ │台幣) │ │
├──┼───────┼─────┼──────┤
│ 1 │94年10月20日 │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2 │94年10月20日 │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3 │94年10月31日 │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4 │94年11月1日 │ 10,000元 │台新銀行 │
├──┼───────┼─────┼──────┤
│ 5 │94年11月7日 │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6 │94年11月7日 │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7 │94年11月7日 │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8 │94年11月9日 │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 合 計 │ 11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952號被 告 劉美珍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9巷1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9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美珍曾犯重利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間,利用介 紹夏秀華買車而取得夏秀華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夏秀華之 同意,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現金卡申請 書上,偽填夏秀華之年籍、職業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並偽簽 「夏秀華」之簽名3 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夏秀華本人欲 向上開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私文書。劉美珍再將上開偽造私文 書連同由夏秀華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交付予不知



情之中國信託成年之承辦人員,以此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夏秀華本人向該銀行申請現金卡,而於94年間,寄發 現金卡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77 號3 樓之2 予冒名之劉 美珍,足生損害於夏秀華及中國信託核發現金卡之正確性。二、劉美珍冒名取得前揭現金卡後,即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 11月9 日止,連續持前開中國信託現金卡,在不詳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8 次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元,致生損害 於夏秀華及中國信託。劉美珍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供己花用。 嗣經夏秀華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始知上情。三、案經夏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秀 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中國 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 告劉美珍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復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先後8 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 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另被告劉美珍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夏秀珍」署名3 枚,均請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