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慶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9年9 月間甫因 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 字第38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4, 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陳竹目、李美雲分別領回,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848號
被 告 洪慶山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高碼三巷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7 日22時許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67號,徒手竊取陳竹目所有、置於 圍牆邊之手推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復於翌日(99年11月8日)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與同富街口,徒手竊取李美雲所有、置於店旁之不銹鋼 鐵桶1只(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該只不銹鋼鐵桶置 於上開手推車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99年11月8日1時20分 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688之1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竹目、李美雲於警詢時指稱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