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
被 告 伍素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03、27861、3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素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貳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支、吸管壹支、包裝袋叁個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扣案毒品四包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毛重2.98公克,驗後淨重2.029 公克),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0 年2 月1 日檢驗報告 一份附卷可參。㈡扣案應予沒收之物品另更正為「玻璃球3 支、吸管1支、包裝袋3個及打火機2個」。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 除毒品,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意志薄弱 ,自制力不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 曾有侵占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