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0號
KSDM,100,簡,330,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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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全部更 正為「鄭雅蓁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一罪)、以9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下稱第二罪),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324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與準 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年6 月,上訴後竊盜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下 稱第三罪),準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撤銷原判決,改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四罪),上開第一罪、第三罪、第四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99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第7 行「(...1,400元)」後補充「( 價值共約10,9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雅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又犯後 已知坦認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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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