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7號
KSDM,100,簡,257,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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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 「王文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 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3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駁回 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強制工作1 年確定;再於民國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7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5 行「尚鼎水果行」更正為 「尚豪水果行」、第6 行「韓國蘋果1 袋」補充為「韓國蘋 果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 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不識字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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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