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3號
KSDM,100,簡,23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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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 ~8 行「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4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第8 ~9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欄 (三)第4 ~5 行「有該公司99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檢體資料:70095) 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有長榮大 學99年8 月9 日確認報告( 檢體資料:70095) 1份在卷可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志慶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414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177ng/ml ,有長榮大學99年8 月9 日確認報告1 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 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志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見上開前案 紀錄表自明,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朱志慶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之1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3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 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10時30許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 ,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志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99年7月 16日因無尿液,只尿一點點,警察將尿液倒掉,伊係7月17 日才又前往採尿,採完尿分裝於兩空瓶後,警察就將2瓶尿 液放到桌子底下,並沒有將之封緘,伊自99年5月中旬後, 就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99年7月9日10時許接獲警 局毒品調驗通知書後,自動於99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自動 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接受採尿並親自 封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警卷第3頁)。
(二)被告雖以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之程序,有違疏情事置辯, 惟查,被告雖質疑員警採尿程序,然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採尿 程序員警郭茂吉於偵查中證稱:「朱志慶於99年7月16日之 前有來過一次,但因為沒有尿,我請他有尿液時再前來採尿 ,99年7月16日主動前來報到時,先作完筆錄再採尿,我先 拿一個免洗杯給他,排放完尿液後,再拿兩個乾淨的空瓶給 他,讓他自己將免洗杯內的尿液裝到空瓶內,再由我於朱志 慶面前封緘,並由朱志慶在瓶上捺指印後,將2瓶尿液與採 尿通知書、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放在一起送鑑定,所有作業約1小時內完成」等 語,此外,本件被告於99年7月16日所製作之筆錄對尿液乃



自行封緘一節亦無異議,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尚不足 採信。
(三)況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 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 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70095) 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所謂 「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 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 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 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 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 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 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 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 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 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9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接受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宗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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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