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晴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晴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727號」、第2 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更正為「定應 執行拘役50日」、第5 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49 元,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業已 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損 害已減輕,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