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號
KSDM,100,簡,18,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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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新財
      曾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新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新財曾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雷新財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安全帽,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 ,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3,800 元),兼衡被 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被 告 雷新財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606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淑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春巷101之9

居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40之1號
2樓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新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CQ6- 327號重型機車搭載曾淑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 路口之「統一超商」時,2人見蔡松庚所有之「SOL」牌安全 帽(價值新臺幣3,800元)置放於車號2JL- 653號重型機車 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淑玲 佯裝將物品掛在蔡松庚之重型機車前方掛勾上,再由雷新財 下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新財曾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松庚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高明德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雷新財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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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