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
56、2657、2658、2659號、99年度偵字第34349 、34783 、3503
1 、34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鷹勾剪壹支、L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獨自一 人,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洪勝專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嗣經洪勝 專等人報警循線查獲,分別於附表編號6 、7 、11犯罪方式 欄所示時、地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7 、11犯罪 方式欄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勝專、黃珍文、陳俊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張居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榮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榮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至6 頁、警卷四第5 至9 頁、偵卷一 第16至17頁、第32至38頁、偵卷八第2 至4 頁、偵卷九第2 至4 頁、偵卷十第5 至7 頁、偵卷十一第2 至4 頁、羈押卷 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4頁), 核與證人洪勝專、張簡鳳慧、蔡文達、黃瑞平、莊德龍、陳
俊宏、鄧源興、林容秀、李惠雅、蘇明億、張居在、劉國賢 、黃珍文、陳俊榮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 卷二第1 至3 頁、警卷三第7 頁、警卷四10至11頁、第14頁 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第44頁至45頁、 第50頁、偵卷六第26至28頁、偵卷八第5 至8 頁、偵卷九第 5 至8 頁、偵卷十第9 至10頁、偵卷十一第5 至10頁);員 警於查獲被告時亦起獲如附表編號6 、7 、11犯罪方式欄所 示之物,並有車牌號碼YED-399 號重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1 紙(被告親黃瑞平所有)、被害人蔡文達住處附 近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 張、扣押物品清單1 紙(自製鑰 匙1 支)、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照片2 張、被告所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結果4 紙、尋獲之車牌號 碼819-HG號重機車照片3 張、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照片1 張、被害人莊德龍遭竊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害人陳俊宏遭竊地點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查獲車牌號碼L8 J-789號重 機車照片4 張、被害人鄧源興遭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相片2 張、查獲竊取車牌號碼D4-0333 號自小貨車現場照 片4 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6 、7 、 11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李惠雅、 陳俊宏、張居在、被害人鄧源興之妻林容秀、陳俊榮、劉國 賢、黃珍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車牌號碼RPI-82 5 號輕機車、車牌號碼L8J-789 號重機車、車牌號碼D4-033 3 號自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 紙(車牌號碼819- HG號重機車、車牌號碼L8J-789 號重機車、車牌號碼D4-033 3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YI-2273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K2 -0273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YW-0865 號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紙(車牌號碼RPI- 825號輕機 車、車牌號碼YW-0865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YI -2273號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K2-0273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XB-2550 號自小貨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畫面1 紙(車牌 號碼L8J-789 號重機車)、查獲竊取電線現場及扣案鷹勾剪 1 支照片8 張等、雅苑汽車旅館查獲相片35張等在卷為憑( 警卷二第28頁、第39頁、警卷三第6 頁背面至9 頁、第10頁 背面至第14頁、警卷四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 頁、偵卷六第8 至9 頁、第29至32頁、偵卷八第9 至11頁、 偵卷九第9 至15頁、偵卷十第11至16頁、第19至22頁、偵卷 十一第12至17頁、第39至42頁、第45至62張),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 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因應從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論斷,則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 固以侵入被害人住宅內方式行竊,惟尚不成立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合先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鷹勾剪1 支、L 型扳手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鷹勾剪1 支、L 型 扳手1 支扣案可稽,且鷹勾剪既得持以剪斷電線,L 型 扳手亦得持以插入車輛之電門而發動車輛,客觀上均顯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另被告用以行竊洪勝專所經營 金家檳榔網咖投幣箱零錢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然一字型螺絲起子亦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又得持以 撬開投幣箱,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 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 、7 、8 、9 、10、1 1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慶」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 之犯行,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 價值雖非微,然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俊宏、鄧源興 、李惠雅、張居在、黃顯庭、劉國賢、黃珍文、陳俊 榮等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予量處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輕,併予指明。 (二)扣案之鷹勾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編號7 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L 型扳手1 支,亦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編號8 、9 、10、11所示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編號6 所示竊盜罪之物,此均據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汽車鑰匙1 支、棒球帽1 頂、紅色外套1 件、 汽車音響1 組(編號1 :TJMP 002622ES )、枴杖鎖1 支,雖係被告之物,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 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 ,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 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前未曾犯竊盜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所為竊盜犯行 固計有11次,然自被告此11次竊盜犯行所行竊之地點 、犯罪行為以觀,多屬貪圖小利、順手牽羊之情形, 足徵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與重大惡性之竊盜者並非 全然相同,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又衡量被告主動供出竊盜犯行之狀態 ,認為予以適當刑罰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 作用,且若能在監執行習得專長出監後有完善更生保 護而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 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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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被害人│主文 │起訴書│
│ ├────┤ │ │ │編號 │
│ │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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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4│黃榮俊受僱於洪勝│洪勝專│黃榮俊犯攜帶│01 │
│ │日10時許│專所經營之金家檳│ │兇器竊盜罪,│ │
│ ├────┤榔網咖,擔任夜班│ │處有期徒刑柒│ │
│ │高雄縣鳳│人員,於非值班時│ │月。 │ │
│ │山區鳳林│間在店內打玩電腦│ │ │ │
│ │路198號 │時,持店內所有、│ │ │ │
│ │金家檳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 │ │
│ │ │之生命、身體而可│ │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 │ │
│ │ │型螺絲起子,撬開│ │ │ │
│ │ │投幣箱竊取零錢約│ │ │ │
│ │ │計新臺幣(下同)│ │ │ │
│ │ │1,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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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月2│黃榮俊與真實姓名│蔡文達│黃榮俊共同犯│02 │
│ │0日15時2│年籍不詳、綽號「│ │踰越牆垣竊盜│ │
│ │0分許 │阿慶」之成年男子│ │罪,處有期徒│ │
│ ├────┤共同騎乘黃榮俊父│ │刑柒月。 │ │
│ │高雄縣鳳│親黃瑞平所有之車│ │ │ │
│ │山區誠愛│牌號碼YED-399號 │ │ │ │
│ │路25號 │重機車行經蔡文達│ │ │ │
│ │ │位於該處之透天厝│ │ │ │
│ │ │時,竟共同基於意│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 │ │ │
│ │ │黃榮俊按門鈴確認│ │ │ │
│ │ │屋內無人並負責在│ │ │ │
│ │ │外把風,再由「阿│ │ │ │
│ │ │慶」攀爬至2樓, │ │ │ │
│ │ │踰越2樓圍牆後, │ │ │ │
│ │ │自落地窗進入屋內│ │ │ │
│ │ │,竊取蔡文達所有│ │ │ │
│ │ │之金融卡信用卡數│ │ │ │
│ │ │張、現金12萬元、│ │ │ │
│ │ │鑽戒1只、金飾約 │ │ │ │
│ │ │17萬元等物。得手│ │ │ │
│ │ │之財物中,黃榮俊│ │ │ │
│ │ │取得現金7 、8 千│ │ │ │
│ │ │元,其餘財物由「│ │ │ │
│ │ │阿慶」取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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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月 │黃榮俊見莊德龍所│莊德龍│黃榮俊犯竊盜│04 │
│ │18日14時│使用之車牌號碼RP│ │罪,處有期徒│ │
│ │45分許 │I-825 號輕機車(│ │刑貳月。 │ │
│ ├────┤車主為古坤池、價│ │ │ │
│ │高雄市大│值約5 千元)停放│ │ │ │
│ │寮區大寮│該處,鑰匙疏未取│ │ │ │
│ │路766號 │下,認有機可趁,│ │ │ │
│ │電玩店前│遂以上開鑰匙發動│ │ │ │
│ │ │機車竊取得手後自│ │ │ │
│ │ │行騎用;嗣後棄置│ │ │ │
│ │ │高雄監獄附近尚未│ │ │ │
│ │ │尋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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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月1│黃榮俊見陳俊宏所│陳俊宏│黃榮俊犯竊盜│05 │
│ │9日4時24│有之車牌號碼L8J-│ │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789號重機車(價 │ │刑貳月。 │ │
│ ├────┤值約2萬元)停放 │ │ │ │
│ │高雄市大│該處,認有機可趁│ │ │ │
│ │寮區大寮│,以自備鑰匙1支 │ │ │ │
│ │路770號 │(未扣案)插入該│ │ │ │
│ │ │重機車電門鎖之方│ │ │ │
│ │ │式發動機車,竊取│ │ │ │
│ │ │得手後自行騎用,│ │ │ │
│ │ │嗣後棄置他處(經│ │ │ │
│ │ │警另行尋獲後發還│ │ │ │
│ │ │陳俊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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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9月2│黃榮俊見鄧源興所│鄧源興│黃榮俊犯竊盜│07 │
│ │日4時9分│有之車牌號碼D4-0│ │罪,處有期徒│ │
│ │許 │333 號自小貨車(│ │刑貳月。 │ │
│ ├────┤價值約4 萬元)停│ │ │ │
│ │高雄市大│放該處,認有機可│ │ │ │
│ │寮區周廣│趁,徒手開啟該自│ │ │ │
│ │街17巷30│小貨車車門再以自│ │ │ │
│ │號對面 │備鑰匙1 支(未扣│ │ │ │
│ │ │案)插入電門鎖之│ │ │ │
│ │ │方式發動上開車輛│ │ │ │
│ │ │,竊取得手後自行│ │ │ │
│ │ │使用,嗣後棄置高│ │ │ │
│ │ │雄市鳳山區灣頭南│ │ │ │
│ │ │巷35弄空地(為警│ │ │ │
│ │ │尋獲後發還鄧源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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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月2│黃榮俊見李惠雅所│李惠雅│黃榮俊犯竊盜│03 │
│ │8日6時29│有之車牌號碼819-│ │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HGY 號重機車停放│ │刑貳月。扣案│ │
│ ├────┤該處,認有機可趁│ │之鑰匙壹支,│ │
│ │高雄市鳳│,以自備鑰匙1支 │ │沒收。 │ │
│ │山區中崙│插入該重機車電門│ │ │ │
│ │二路574 │鎖之方式發動機車│ │ │ │
│ │巷5號前 │,竊取得手後自行│ │ │ │
│ │ │騎用。嗣經警於99│ │ │ │
│ │ │年10月1 日17時10│ │ │ │
│ │ │分許,在高雄市大│ │ │ │
│ │ │寮區○○路796 巷│ │ │ │
│ │ │口查獲,並扣得車│ │ │ │
│ │ │牌號碼819-HGY 號│ │ │ │
│ │ │重機車1 台(已發│ │ │ │
│ │ │還李惠雅)、黃榮│ │ │ │
│ │ │俊所有供竊取機車│ │ │ │
│ │ │所用之自備鑰匙1 │ │ │ │
│ │ │支、行動電話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36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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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黃榮俊攜帶其所有│張居在│黃榮俊犯攜帶│06 │
│ │6日11時 │、客觀上足以傷害│ │兇器竊盜罪,│ │
│ │30分許 │人之生命、身體而│ │處有期徒刑柒│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鷹│ │月,扣案之鷹│ │
│ │高雄市鳥│勾剪1 支,進入張│ │勾剪壹支,沒│ │
│ │松區大同│居在所經營之工廠│ │收。 │ │
│ │路2之36 │內,以所攜帶之鷹│ │ │ │
│ │號工廠 │勾剪剪取電線13條│ │ │ │
│ │ │(價值約1 千元)│ │ │ │
│ │ │得手,於剪斷另3 │ │ │ │
│ │ │條較粗之電纜線時│ │ │ │
│ │ │,為工廠人員發現│ │ │ │
│ │ │報警當場查獲,並│ │ │ │
│ │ │扣得電線13條(已│ │ │ │
│ │ │發還張居在)、黃│ │ │ │
│ │ │榮俊所有供竊取電│ │ │ │
│ │ │線所用之鷹勾剪1 │ │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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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月│黃榮俊見黃顯庭所│黃顯庭│黃榮俊犯攜帶│08 │
│ │7日16時 │有之車牌號碼XB-2│ │兇器竊盜罪,│ │
│ │30分許 │550號自小貨車( │ │處有期徒刑柒│ │
│ ├────┤價值約元)停放該│ │月,扣案之L │ │
│ │高雄市鳳│處,認有機可趁,│ │型扳手壹支,│ │
│ │山區經武│以其所有、客觀上│ │沒收。 │ │
│ │路361號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 │ │
│ │旁空地 │、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L 型扳手1 │ │ │ │
│ │ │支插入電門鎖之方│ │ │ │
│ │ │式發動上開車輛,│ │ │ │
│ │ │竊取得手後自行使│ │ │ │
│ │ │用,嗣後棄置高雄│ │ │ │
│ │ │市○○區○○路與│ │ │ │
│ │ │長青街口(為警尋│ │ │ │
│ │ │獲後發還黃顯庭)│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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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1月│黃榮俊與真實姓名│劉國賢│黃榮俊共同犯│09 │
│ │11日3時 │年籍不詳、綽號「│ │攜帶兇器竊盜│ │
│ │許 │阿原」之成年男子│ │罪,處有期徒│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刑柒月,扣案│ │
│ │高雄市林│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之L型扳手壹 │ │
│ │園區頂厝│聯絡,由不知情之│ │支,沒收。 │ │
│ │路130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10 號停 │、綽號「妹仔」之│ │ │ │
│ │車場 │成年女子載送至高│ │ │ │
│ │ │雄市○○區○○路│ │ │ │
│ │ │130巷10 號停車場│ │ │ │
│ │ │,「妹仔」讓黃榮│ │ │ │
│ │ │俊與「阿原」下車│ │ │ │
│ │ │後即開車離去,由│ │ │ │
│ │ │黃榮俊以其所有、│ │ │ │
│ │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 │ │
│ │ │之生命、身體而可│ │ │ │
│ │ │供兇器使用之L型 │ │ │ │
│ │ │扳手1支插入電門 │ │ │ │
│ │ │鎖之方式發動劉國│ │ │ │
│ │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K2-0273號自小客 │ │ │ │
│ │ │車(價值約2萬元 │ │ │ │
│ │ │),竊取得手後交│ │ │ │
│ │ │由「阿原」使用,│ │ │ │
│ │ │嗣經警在高雄市鳳│ │ │ │
│ │ │山區○○路642號 │ │ │ │
│ │ │尋獲後發還劉國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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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11月│黃榮俊與真實姓名│黃珍文│黃榮俊共同犯│10 │
│ │11日5時 │年籍不詳、綽號「│ │攜帶兇器竊盜│ │
│ │許 │阿原」之成年男子│ │罪,處有期徒│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刑柒月,扣案│ │
│ │高雄市林│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之L型扳手壹 │ │
│ │園區東林│聯絡,由「阿原」│ │支,沒收。 │ │
│ │西路360 │駕駛2 人共同竊得│ │ │ │
│ │號建佑醫│之車牌號碼K2-027│ │ │ │
│ │院東側停│3 號自小客車搭載│ │ │ │
│ │車場 │黃榮俊至高雄市林│ │ │ │
│ │ │園區○○○路360 │ │ │ │
│ │ │號建佑醫院東側停│ │ │ │
│ │ │車場,由黃榮俊以│ │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 │ │ │
│ │ │以傷害人之生命、│ │ │ │
│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L 型扳手1支 │ │ │ │
│ │ │插入電門鎖之方式│ │ │ │
│ │ │發動黃珍文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YW-0865 │ │ │ │
│ │ │ 號自小客車(價 │ │ │ │
│ │ │值約5萬元),竊 │ │ │ │
│ │ │取得手後由黃榮俊│ │ │ │
│ │ │自行使用,嗣經警│ │ │ │
│ │ │在高雄市大寮區中│ │ │ │
│ │ │正路71號之雅苑汽│ │ │ │
│ │ │車旅館後方尋獲尋│ │ │ │
│ │ │獲後發還黃珍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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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11月│黃榮俊見陳俊榮所│陳俊榮│黃榮俊犯攜帶│11 │
│ │11日23時│有之車牌號碼YI-2│ │兇器竊盜罪,│ │
│ │許 │273號自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柒│ │
│ ├────┤價值約3萬元)停 │ │月,扣案之L │ │
│ │高雄市鳳│放該處,認有機可│ │型扳手壹支,│ │
│ │山區中崙│趁,以其所有、客│ │沒收。 │ │
│ │二路574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 │ │
│ │巷口 │生命、身體而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L型扳 │ │ │ │
│ │ │手1支插入電門鎖 │ │ │ │
│ │ │之方式發動上開車│ │ │ │
│ │ │輛,竊取得手後駛│ │ │ │
│ │ │至高雄縣大寮鄉中│ │ │ │
│ │ │正路71號雅苑汽車│ │ │ │
│ │ │旅館停放。嗣經警│ │ │ │
│ │ │於99年11月12日8 │ │ │ │
│ │ │時40分許,在雅苑│ │ │ │
│ │ │汽車旅館113號房 │ │ │ │
│ │ │查獲,並扣得其所│ │ │ │
│ │ │有供竊取車牌號碼│ │ │ │
│ │ │YW-0865號自小客 │ │ │ │
│ │ │車所用之汽車鑰匙│ │ │ │
│ │ │1 支、其所有供竊│ │ │ │
│ │ │取車牌號碼XB-255│ │ │ │
│ │ │ 0號自小貨車、車│ │ │ │
│ │ │牌號碼K2-0273 號│ │ │ │
│ │ │自小客車、車牌號│ │ │ │
│ │ │碼YW-0865 號自小│ │ │ │
│ │ │客車、車牌號碼YI│ │ │ │
│ │ │-2 273號自小客車│ │ │ │
│ │ │所用之L 型扳手1 │ │ │ │
│ │ │支、黃顯庭私章1 │ │ │ │
│ │ │枚(已發還黃顯庭│ │ │ │
│ │ │)、黃榮俊作案時│ │ │ │
│ │ │所穿戴之棒球帽1 │ │ │ │
│ │ │頂及紅色外套1 件│ │ │ │
│ │ │、汽車音響2組( │ │ │ │
│ │ │編號1 :TJMP0026│ │ │ │
│ │ │22ES為黃榮俊所有│ │ │ │
│ │ │;編號2:RLMH030│ │ │ │
│ │ │314ES為車牌號碼 │ │ │ │
│ │ │K2-0273號自小客 │ │ │ │
│ │ │車所有,已發還車│ │ │ │
│ │ │主劉國賢)、枴杖│ │ │ │
│ │ │鎖1 支(黃榮俊所│ │ │ │
│ │ │有),再經警至雅│ │ │ │
│ │ │苑汽車旅館後方尋│ │ │ │
│ │ │獲車牌號碼YW-086│ │ │ │
│ │ │ 5號自小客車(已│ │ │ │
│ │ │發還黃珍文)、至│ │ │ │
│ │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 │ │
│ │ │路642 號尋獲車牌│ │ │ │
│ │ │號碼K2-0273號自 │ │ │ │
│ │ │小客車(已發還劉│ │ │ │
│ │ │國賢)、高雄市鳳│ │ │ │
│ │ │山區慈暉新村5 巷│ │ │ │
│ │ │41號尋獲車牌號碼│ │ │ │
│ │ │YI-2273 號自小客│ │ │ │
│ │ │車(已發還陳俊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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