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8號
KSDM,100,易,26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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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19mm螺絲套筒壹只、活動扳手接頭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號IVZ-06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路187 號旁,見祺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 號4779-QT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 兇器之活動扳手1 組,鑽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底,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 支、19mm螺絲套筒1 只 及活動扳手接頭1 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東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 活動扳手1 支、19mm螺絲套筒1 只及活動扳手接頭1 只扣案 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19mm 螺絲套筒1 只及活動扳手接頭1 只為鐵器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 、19mm螺絲套筒1 只及活動扳手接頭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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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祺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