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先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9 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3 月;又因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4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 、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前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77之6 號、 負責人為郭富清之「驥剛鐵工廠」,因認該址無人看管,遂 自該工廠後方翻越牆垣入內,徒手竊取郭富清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且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財物變 賣得款花用一空。吳先益另於100 年1 月8 日19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77之6 號「驥剛鐵工廠」後方,以其 所有腳踏車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物載運離去,為陳進發發 覺可疑而騎乘腳踏車追趕向前攔阻,詎吳先益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陳進發之頭部,致陳進發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後枕部血腫2 ×2 公分之傷害,適巡邏員警據報前來 逮捕吳先益,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業經郭富清 領回)。
二、案經郭富清、陳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先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富清、陳進發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2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照片14張、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31 頁、第53-64 頁)。是依上開卷 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先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3 次踰越牆垣竊盜、 1 次傷害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7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時收入無著而行竊,破壞 被害人郭富清對財產權之支配,甚且踰越牆垣而犯之,對社 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復因其竊盜犯行遭陳進發發覺攔阻 ,竟徒手毆打陳進發頭部成傷,更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 、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控制電源線 暨起重機開關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發 還被害人,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總價值共約 38,000元、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先益前有犯罪前科,再為本件竊盜犯 行,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而認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治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 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 ,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3 月,甫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或 可謂其素行不佳,惟迄被告於100 年1 月間為本案竊盜犯行 期間,並無其他犯行,且其出獄後,原有從事運送鷹架工作 ,後因其手傷無法工作謀生、需錢花用致為竊盜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足徵被告係因一時經濟不 佳,始起意而為竊盜犯行,尚與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 不同,是徒憑被告前案紀錄,難謂被告即顯有犯竊盜罪之習 慣,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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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號│ │ │ │(中華民國│ │
│ │ │ │ │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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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富清│100 年1 月│吳先益騎乘其所有│第321 條第│吳先益犯踰│
│ │ │6 日約22時│腳踏車到左揭地點│1 項第2 款│越牆垣竊盜│
│ │ │許/ 高雄市│,自該工廠後方翻│踰越牆垣竊│罪,累犯,│
│ │ │大樹區興山│越牆垣入內,徒手│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路77之6 號│竊取電焊機1 台、│ │柒月。 │
│ │ │「驥剛鐵工│電焊線6 條,得手│ │ │
│ │ │廠」 │後離去。 │ │ │
├─┼───┼─────┼────────┼─────┼─────┤
│2 │郭富清│100 年1 月│吳先益騎乘其所有│第321 條第│吳先益犯踰│
│ │ │7 日約22時│腳踏車到左揭地點│1 項第2 款│越牆垣竊盜│
│ │ │許/ 高雄市│,自該工廠後方翻│踰越牆垣竊│罪,累犯,│
│ │ │大樹區興山│越牆垣入內,徒手│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路77之6 號│竊取延長線50米、│ │柒月。 │ │
│ │ │「驥剛鐵工│30米各1 條,得手│ │ │
│ │ │廠」 │後離去。 │ │ │
├─┼───┼─────┼────────┼─────┼─────┤
│3 │郭富清│100 年1 月│吳先益騎乘其所有│第321 條第│吳先益犯踰│
│ │ │8 日19時30│腳踏車到左揭地點│1 項第2 款│越牆垣竊盜│
│ │ │分許/ 高雄│,自該工廠後方翻│踰越牆垣竊│罪,累犯,│
│ │ │市大樹區興│越牆垣入內,徒手│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山路77之6 │竊取控制電源線暨│ │柒月。 │
│ │ │號「驥剛鐵│起重機開關1 組得│ │ │
│ │ │工廠」 │手後離去。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傷害犯行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號│ │ │ │(中華民國│ │
│ │ │ │ │刑法) │ │
├─┼───┼─────┼────────┼─────┼─────┤
│1 │陳進發│100 年1 月│吳先益徒手毆打陳│第277 條第│吳先益犯傷│
│ │ │8 日19時40│進發之頭部,致陳│1 項傷害罪│害罪,累犯│
│ │ │分許/ 高雄│進發受有頭部外傷│ │,處有期徒│
│ │ │市大樹區興│併腦震盪、後枕部│ │刑參月。 │
│ │ │山路77之6 │血腫2 ×2 公分之│ │ │
│ │ │號「驥剛鐵│傷害。 │ │ │
│ │ │工廠」後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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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