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宗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9 號 、99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 國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9日14時許,攀爬窗戶進入高雄巿 前金區○○○路145 號無人居住之屋內,徒手竊取陳政宏所 有之2 組水龍頭鐵條及鋁條1 捆,得手後,放置於腳踏車上 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宏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呂勝富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 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 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 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本 件被告攀爬該屋窗戶入內行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 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該屋 行竊,參照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建築物罪 ,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719 號、99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99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貪圖小利,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 ,侵入上開無人居住房屋內,竊取2 組水龍頭鐵條及鋁條1 捆等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 索回失竊之財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 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 年,自 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