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勝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勝富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174 號前,因見由吳庭使用之車牌號碼ZGG-431 號輕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元)停放於該處,且上開機車 之鑰匙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該機車之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用以作為代步 工具。
(二)又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許,呂勝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車途經陳政宏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45 號無人 居住之空屋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從上址空屋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並在屋內拾得遭他人棄 置而取得所有權,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其使用該螺絲起子拆卸上址空屋內之鋁門窗1 片(價值不詳 ),得手後,並將該鋁門窗置於上開機車,正欲載運離去之 際,適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以及鋁門窗1 片、上開機車1 台及該機車之鑰匙1 支(均已 分別發還陳政宏、吳庭)。(至同一時間恰好在上址空屋內 行竊但與呂勝富無共犯關係之陳宗仁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案經吳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鹽 埕分局,應逕予更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勝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庭、證人陳政宏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 7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 以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 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 「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 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 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前端為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可單手持握,並可用來拆卸鋁 門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警 卷第17頁下方照片),足認該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故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攀爬上址空屋窗戶侵入室內 行竊,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分別竊取被害人吳庭、陳政宏所有之上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僅有國 小肄業、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 之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鋁門窗業由吳庭、陳政宏領回 ,有吳庭之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查,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各被害人實際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高,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係供被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該螺絲起子係遭他
人棄置於上址空屋內,經被告拾得而取得所有權,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應有犯罪之習 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 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 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固分別於 86年、90年、91年及99年8 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本院 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 本案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則係於99年10月、100 年1 月間所 犯,是依被告各次竊盜前科觀之,其犯罪頻率難謂甚繁,尚 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其次,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本院業已審酌該 次犯行之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 刑即為適當,則其應執行刑因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2 條第4 項所定之1 年以上,故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不為令其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