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2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天南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及竊盜等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0月、10月及1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0 判處有期徒刑 2 月15日確定,上開6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6年8 月31日入監執 行,99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 年9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R8-36 3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857 號前,見林彥 丞所有車牌號碼2S-402 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亦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彥丞安裝於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含車用電源線1 條)、SD記憶卡1 片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 機車行李箱內離去。嗣於隔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276 號前,蔡天南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所騎 乘上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行車紀錄器1 台(含車用電源線 1 條)、SD記憶卡1 片,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天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丞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照片在卷可證(上均見警卷第5 至11、17至20頁、偵卷 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述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僅為繳納交通罰鍰,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 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且扣得物品業經被害人林彥丞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