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0號
KSDM,100,易,180,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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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溫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溫中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溫中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其胞姐陳麗英所有車號H9G-091 號之重型機車,至黃得銀位 於高雄市○○區○○路166 之22號之鐵工廠,並侵入該鐵工 廠內,徒手竊取1.462 米鐵板8 支、1.783 米鐵板1 支及1. 782 米鐵板2 支,合計1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於離開現場 之際,適為居住在該鐵工廠辦公室內之黃得銀發現,而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板共1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溫中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4 、24頁,本院卷第13、14、28 至30、32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得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遭竊之情節(見偵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29頁), 均參核相符。此外,尚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害 人黃得銀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 、14至16、41、43頁,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 ,經查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相符合,應堪採信為真。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 則該商行自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2 5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溫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有悖,尚有 未洽,然與本院上開論罪科行部分為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 屬同一條項之犯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簡字 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偵字第35292 號偵查 ,並於100 年1 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詎其 仍不知悔改,在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仍故意再犯下本件竊 盜犯行,且其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本應嚴懲;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物品價值約3, 000 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得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6 頁),價值尚非十分昂貴,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 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又被害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33 頁 ),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然 本院認上開科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 重,併予敘明。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 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是本件執行刑未超過1 年,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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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